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心誠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81),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心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汪心誠於民國111年9月間,經由范翔益(另案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
稱甲男),並應甲男之邀,擔任面交車手,俾獲取報酬。嗣
汪心誠即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汪心誠依甲男之指示,於同年
月16日11時32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下稱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予甲男,甲
男則:
1.先後於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pril Ap
ril」、「小羽」、「陳羽曦」聯繫邱慶裕並訛稱:有意
與其交往,請其代為支應各項費用或稅捐云云,致邱慶裕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1時32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
,各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汪心誠繼而依甲男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處,提領含上開30萬元在內之40萬元,並交予甲男
。汪心誠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2.於111年12月18日11時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及檢警人
員(無事證足認汪心誠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
法),聯繫黃玉堅並佯稱:因積欠電話費,帳戶遭用作人
頭戶,須不動產公證,應配合申辦網銀並交付網銀帳密,
及借款並將之存入該網銀帳戶內云云,致黃玉堅陷於錯誤
,依指示辦理各該事項。嗣甲男於同年月23日14時19分許
,以不詳方式輸入黃玉堅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將黃玉堅貸得並
存入該帳戶之61萬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內(無事證足認汪
心誠知悉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再由汪心誠於同日15時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中信
銀分行,如數提領並交予甲男。汪心誠因而獲得7,000元
之報酬。
均藉此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各該詐騙贓款之來源
、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心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
39、194頁;追院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
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
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又現行洗防法與行為時洗防法間
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①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原均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①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洗防
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今:
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迄
本院審理時,始行自白,並自陳獲有報酬(追偵卷第149至
152頁;追院卷第72至74頁),惟未自動繳交。則:
❶依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其法定刑原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符合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該處斷刑
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則其量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❷依中間時洗防法,其法定刑原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因未符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且該處斷刑
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則其量
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❸依現行洗防法,因未符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❹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洗防法,與中間時洗防法、現行洗
防法之量刑最高度均相等,惟後二者之最低度,均較前
者為長,自以前者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2.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復自陳獲有報酬(偵二卷第43頁;院卷第139、1
41、194頁),惟未自動繳交。則:
❶依行為時洗防法、中間時洗防法,其法定刑原為2月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均符合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
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則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❷依現行洗防法,因未符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❸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下合稱修正前洗
防法),與現行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均相等,惟後者最
低度顯較前者為長,自以修正前洗防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之。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
⑴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
為時洗防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一、㈠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院卷第195頁)】,及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甲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2.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2.所為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2.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僅因甲男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邱慶
裕、黃玉堅(下合稱邱慶裕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邱
慶裕2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⑵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且犯後就事實欄一、㈠1.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㈠2.部分,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惟終能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邱慶裕2人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並全數支付完畢,邱慶裕並撤回告訴,有和解
書、撤回告訴聲請狀、陳報狀、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院卷第125至128頁;簡卷第17頁;追院卷第57至
61頁),表現悔意;
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196頁;追院卷第74頁)一切情狀
。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但均係受甲男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 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及其負擔:
1.本院考量: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⑵被告認罪且與邱慶裕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復已全數賠付完 竣,俱如前述;又邱慶裕2人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或附 條件緩刑,或請求予被告自新機會,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 與邱慶裕2人和解並賠償,對緩刑無意見(院卷第125、19 6頁;追院卷第57至61、74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2.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 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
3.另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 本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 護管束。
4.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相關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條第2項、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第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 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犯罪所得縱屬義務沒收,如有過苛之虞,仍非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所提領邱慶裕2人遭詐欺贓款,固為其犯一般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然其嗣已交予甲男,卷查無事證得為相反之 認定,而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又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2.另被告固自承於事實欄一、㈠1.2.各獲有3,000元、7,000 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惟被告依調/和解結果賠償邱慶裕2 人之數額(詳卷),均顯逾上開數額。
3.準此,倘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尚非無過苛之虞。依 前引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㈠1. 汪心誠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2. 汪心誠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805號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9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43450100號 警二卷 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5539號 偵一卷 4 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審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院卷 7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簡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181號 追偵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追院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8號 追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