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165號
KSDM,113,金簡,116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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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敏麗於民國113年4月11至19日間,於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復門市,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陸續將如下表所示,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因吳文瀚陳品瑄廖怡媜、陳兪
安、張雅婷等人(下合稱吳文瀚等5人)向偵查機關訴指其
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始
悉上情。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吳敏麗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建辰(原名:吳乾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高裕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裕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敏麗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
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跟「陳鴻章」在抖
音認識,之後加LINE聯繫,因為他知道我都跟子女拿錢過
生活,以後要一起生活的話,不希望我繼續跟子女拿錢生
活,要寄生活費給我、給我往後一生的幸福,我太相信他
了,才會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偵卷第33至34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及吳文瀚等5人嗣向偵查機
關訴指上情等節,有:證人吳建辰高裕婷於警詢及偵詢
之證述、本案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單,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列: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
要素判斷標準。」本案被告自承:我跟「陳鴻章」認識1
個月,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是顯見
並無何如極緊密親誼關係等,足認得充為提供本案帳戶之
正當理由之特殊信賴關係,是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被告對本案所涉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予以否認
,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
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嫌疑,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增加不法金
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是 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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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