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148號
KSDM,113,金簡,114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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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文雅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犯罪集團成員,容任
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
本件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提供如本件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金融機構帳戶(共計4個,下稱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陳錦華陳冠穎林沛盈吳聰明、張陳
彩雲(下稱陳錦華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4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
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
同時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
陳錦華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犯罪集團,並經犯罪集團用以
陳錦華等5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
行(見偵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並
與告訴人陳錦華陳冠穎林沛盈張陳彩雲各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5萬元、9萬4,246元、13萬5,000元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
、59、61、63、65頁),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及僅係提供帳
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陳錦華陳冠穎林沛盈張陳彩雲等4人調解成 立,已如上述(至告訴人吳聰明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 到,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 與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且上開告訴人陳錦華陳冠穎林沛盈張陳彩雲等4人均具狀請求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此有告訴人陳錦華陳冠穎林沛盈張陳彩雲等 4人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63、65頁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陳錦華陳冠穎林沛盈、張 陳彩雲等4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 表一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㈡另審酌告訴人吳聰明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果,然告訴 人吳聰明終究因本案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 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吳聰 明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 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 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吳 聰明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 擔之必要。
 ㈢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向陳錦華等5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 陳錦華 被告應給付陳錦華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錦華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參仟元,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壹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陳冠穎 被告應給付陳冠穎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冠穎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參仟元,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林沛盈 被告應給付林沛盈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沛盈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參仟元,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惟最後一期為壹仟貳佰肆拾陸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張陳彩雲 被告應給付張陳彩雲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冠穎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參仟元,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壹拾參萬貳仟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告訴人 吳聰明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給付吳聰明新臺幣參萬元。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  被   告 吳文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雅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24日或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天虹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上開帳戶以遂行不法之 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錦華陳冠穎林沛盈吳聰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錦華陳冠穎林沛盈吳聰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上開國泰、郵局、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號  被   告 吳文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京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1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雅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24日或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天虹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3日14時許,陸續佯以社會局、警 察、檢察官等假檢警身分,向張陳彩雲誆稱:其名下帳戶內 之款項因涉洗錢案件而為贓款,應將非屬自己所有之上開款 項匯至指定帳號返還云云,致張陳彩雲因而陷於錯誤,於11 3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3萬5,000元至上 開玉山帳戶。嗣因張陳彩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張陳彩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陳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陳彩雲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臨櫃跨行匯款申請書 翻攝照片1張及相關報案資料。
(四)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文雅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48號(京股)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 ,有前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而依被告吳文雅於警詢所述,其名下玉山帳戶, 係一起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 告吳文雅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4個帳戶予他人 ,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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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