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
為「預見」、第8行「資料」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第10行補充為「作為收取並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
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之自
白」;㈢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然因
其於偵查中乃予否認,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核
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應毋庸
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
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
附件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
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
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陳榮男、謝兆祥、劉芷筠等人
調解成立,並有依其內容為履行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㈣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諸:被告本案為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相當部分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有依其內容為履行之情 形如前述;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 第5款、第6款規定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 自新,並兼顧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 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均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榮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1時許起,以暱稱「張曉」、「許妍妍」、「線上客服專員」聯繫陳榮男,佯稱:要開賣貨便,核對資料需要匯款云云,致陳榮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38分許 2萬9,983元 2 謝兆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4時44分許,以臉書、電話聯繫謝兆祥,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貨便賣場未完成升級,訂單款項暫時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謝兆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5時11分許 4萬9,989元 3 余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余斉,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致余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許 4萬8,900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1分許 6,149元 4 劉芷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前某時,以LINE、電話聯繫劉芷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以開通旋轉拍賣帳號云云,致劉芷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 1萬998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 被 告 吳信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之前某時,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陳榮男等人施行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榮男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男、謝兆祥、余斉、劉芷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信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112年9月26日20時許我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 失,放在衣服內,我在整理衣服要拿去回收的時候可能一起 弄丟了,被人撿到,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我 忘記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 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合庫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且有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合庫帳戶已遭該詐 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如遺失應立刻掛失, 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書寫於提款卡上,且未於遺失後立即掛 失,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 以防止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再者 ,經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可以如數唸出,何以還 需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幾無餘額 ,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 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 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 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 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112年9月28日撥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等,並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豪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榮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許妍妍」、「線上客服專員」聯繫陳榮男,佯稱:要開賣貨便,核對資料需要先匯款云云,致陳榮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4時38分許 2萬9,983元 2 謝兆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4時44分許,以電話自稱統一超商客服聯繫謝兆祥林美如,佯稱:賣貨便賣場未完成升級,款項暫時凍結,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兆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5時11分許 4萬9,989元 余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蝦皮客服聯繫余斉,佯稱:匯款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致余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許 4萬8,900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1分許 6,149元 3 劉芷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聯繫劉芷筠,佯稱:匯款才能開通帳號云云,致劉芷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 1萬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