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叡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526號、第2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四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九六九號調解筆錄所示款項)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補充更正為「
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9日10時43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9至10行「以此使用上述
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贓款。」補充更正為「蔡宜叡遂將
匯入上述帳戶之金錢用於購買虛擬資產,再轉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從詐欺集團手中收受新臺幣1萬5000
元之對價。」;證據部分補充「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
見警二卷第25頁)、被告蔡宜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紀錄(見警二卷第51至107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8頁)」,另聲請書附件補充為附表一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嫌,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與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
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本件1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
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陳漢文、何穗嬌、林弘文、盧瑩
慧、黃千宴、鄒宇亮(下合稱陳漢文等6人)實行詐欺犯行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
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積極與陳漢文、林弘文、盧瑩慧
、黃千宴達成調解,且關於陳漢文、黃千宴之調解金額已經
給付完畢(詳如後述),參以陳漢文、黃千宴亦具狀表明願
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89、101頁),但
本件仍有何穗嬌(調解金額無共識)、鄒宇亮(未出席)所
受損害未獲填補(見本院卷第57、75、85、111、117頁),
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陳漢
文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陳漢文、林弘文、盧瑩 慧、黃千宴達成調解,且關於陳漢文、黃千宴之調解金額已 經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96號、 第96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88、125、126頁)、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第969號調解筆錄(關於林 弘文、盧瑩慧)所載給付條件,並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且本件尚有何穗嬌、鄒宇亮所受損害未獲填 補,復參酌雙方(被告與林弘文、盧瑩慧)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第969號調解筆錄所載,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對價乙情,業據被告(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0 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該1萬5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漢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日11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漢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漢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0時43分許 4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警一卷第143至154頁) 2 何穗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建承」、「政哲」聯繫何穗嬌,佯稱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何穗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33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匯款回條(見警二卷第13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警二卷第145至166頁) 3 林弘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5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暱稱「劉建國」聯繫林弘文,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弘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4日12時25分許 45萬4944元 中信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一卷第19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警一卷第199至204頁) 4 盧瑩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暱稱「林暮芸」、「黃文哲」聯繫盧瑩慧,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致盧瑩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0時14分許 8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黃千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千宴,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千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6日15時18分許 80萬元 中信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57頁下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警一卷第261至269頁) 6 鄒宇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起,以虛擬貨幣交易幣台與鄒宇亮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鄒宇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1時4分許 4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見警一卷第47至52頁)、匯款回條(見警一卷第54頁)
附表二: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林弘文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完畢。 盧瑩慧 肆萬伍仟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6號 第27643號 被 告 蔡宜叡 (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叡知悉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無正當理由地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間,將蔡宜叡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蔡宜叡並與該詐欺集團約定 由蔡宜叡將匯入上述帳戶之金錢用於購買虛擬資產,再轉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蔡宜叡則可從中抽取1%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鄒宇亮、何穗嬌、 陳漢文、林弘文、黃千宴、盧瑩慧等人,致上列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而將附件所示金錢匯入蔡宜叡上述帳戶,以此使用 上述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贓款。
二、案經上列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宜叡坦承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其係因應 徵工作,始配合主管要求「為國外客戶兌換美金、避稅」等 語,經核均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列舉之正當理由;就其與 主管約定以「兌換出去的錢的總金額1%」為報酬等期約對價 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鄒宇
亮、何穗嬌、陳漢文、林弘文、黃千宴、盧瑩慧於警詢之供 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為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