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33號
KSDM,113,訴,633,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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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仕欣並無出售CD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0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臉
書網頁,以臉書帳號「劉仕欣」,在可供多數人瀏覽之「卡
帶.原版CD.黑膠唱片.唱盤.買賣交流區」臉書社團內,發布
販賣二手正版CD共80張之不實訊息,致蔡彩鈴觀看後陷於錯
誤,而與劉仕欣聯繫購買,並於112年10月3日9時2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劉仕欣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嗣因蔡彩鈴匯款後
未收到物品且未獲劉仕欣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彩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仕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178、184、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彩
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頁),並有玉山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張貼臉書販售貼文及與其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7至13、20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
安全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詐欺所得金額非鉅,然自陳因在監而無法賠償告訴人,致
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至31、1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 日電話紀錄單足參(見偵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16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卷 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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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