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2號
KSDM,113,訴,59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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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事 實
一、郭信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
使用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
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來自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一夫」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
並將其置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車庫內,以
此方式而非法持有之。
二、郭信宏於113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0號旁之工地,與共同在上址工作之郭炳鴻、郭銘昇2
人發生爭執,郭信宏竟心生不滿,先將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上
膛後,前往前開工地4樓與郭炳鴻、郭銘昇理論。詎郭信宏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銘昇,致郭銘昇
受有右臉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上前胸挫擦傷等傷害(涉
犯傷害部分,業據郭銘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復承前犯意,接續當著郭炳鴻、郭銘昇之面,持本
案槍彈對工地牆角擊發子彈1發,致郭炳鴻、郭銘昇心生畏
懼。郭信宏同事周益全為保護工地現場人員安全,避免郭信
宏再持本案槍彈為激進行為,遂自郭信宏處取走本案槍彈後
並置放到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座椅下
周益全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獲報抵達現場,經周益全同意搜索
前開車輛而扣得手槍1枝、子彈4顆,另在上址工地扣得彈頭
殘骸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銘昇郭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7頁,院
卷第62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炳鴻(警卷第79
頁至第81頁,偵一卷第45頁、第46頁)及郭銘昇(警卷第65頁
至第67頁,偵一卷第47頁)、證人即目擊者周益全(警卷第37
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5頁)、刑案現場照片
6張(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理字第113609763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對郭炳鴻及郭銘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
被告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
人員傷亡,危害社會治安,足認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
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不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政府
嚴加查禁之物品,相互配合即可輕易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
竟仍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危害非輕;又被告以持槍射擊
方式對郭炳鴻及郭銘昇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
量,於偵查中業已與郭炳鴻及郭銘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
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偵一卷第53
頁),已適度填補郭炳鴻及郭銘昇所受損害,且郭炳鴻及郭
銘昇均表示對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欲再追究,有撤
回告訴狀可憑(偵一卷第5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 ,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具殺傷 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97631號鑑定 書可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擊發之子彈1顆,因擊發後僅餘彈殼 、及扣案其中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送鑑定試射後僅餘彈 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 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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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