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翔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859號、113年度偵字第308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雲翔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劉雲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獵槍(霰彈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13年5月9日至6
月3日間某日,受綽號「小俠」(另案偵辦中)友人之託,前往
某處將送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9顆(其
中3顆已試射擊發滅失)取回後寄藏之。嗣警方於113年7月10日1
8時25日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
號劉雲翔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霰彈槍1支(含外包裝
袋1個)、制式霰彈9顆、疑似火藥15顆、小鋼珠1盒、高壓CO2鋼
瓶1盒、M84型號空氣槍1支(含彈匣2個)、型號Czp09空氣槍1支
(含彈匣1個)、型號32TH002962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鎮
暴槍1支、鎮暴彈1包等物品(除霰彈槍及霰彈外,其餘扣案物品
發還劉雲翔保管),始悉前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他卷第186頁、本院卷第342頁。卷宗簡稱請見卷別對
照表),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7日
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暨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1-68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彈保字第57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49頁、第157頁
)及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
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59頁、第167頁)在卷可佐。且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獵槍(霰彈槍)、附表編號2、3所示
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共9顆(附表編號3之3顆制式霰彈,已
試射擊發滅失),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
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0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97647號鑑定書【霰彈槍、子彈
】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81至1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因寄藏而持有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其寄藏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非制式獵槍及子彈,
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
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獵槍1支及制式子彈9顆之行為,各為
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
獵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一)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業如前述,惟關於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後段之要件,經本
院函詢高雄地檢署,經函覆以:被告僅供述槍枝來源為綽號
「小俠」之男子程文章,然被告供述是否屬實尚在偵查中,
並未因而查獲扣案槍彈去向,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4年1月2日雄檢信荒113年度
偵字第22859字第1139110703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
),顯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犯行,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係受友人「小俠」所託寄藏本案槍彈,又被告寄藏槍彈
數量非多,期間僅113年5月9日至同年6月3日某時至同年7月
10日遭查獲,寄藏期間不長,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
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0
9-310頁)。惟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期間縱以最短時間113
年6月3日起算至查獲之同年7月10日,亦已逾1個月,且被告
係寄藏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支及制式子彈9顆,非如辯護人所
言寄藏槍彈數量不多、期間不長。復參以被告自陳寄藏之原
因,僅係因友人「小俠」將本案扣案之非制式獵槍拿去修理
,請被告拿回,被告便將之放在被告住家等語(偵一卷第13
0頁),是被告明知友人所託之物為槍枝,卻仍將該槍枝寄
藏在家中,並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
下本案之特別情狀可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坦承犯行等情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是被告本案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行為
,實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
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支及制式子彈9顆,對民眾生命安全形成
相當潛在威脅,且寄藏期間係從113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3
日某時至同年7月10日遭查獲止,期間約1個月至2個月,寄
藏時間非短。綜合考量上情,就被告之犯行,酌定與其行為
責任相符之刑。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重利、殺
人、詐欺等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27-338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經警詢問本案扣案非制式獵槍之來源,尚有配
合供稱為小俠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相關調查筆錄附於本院
卷第125-140頁),可認被告案發後亦有配合偵查之誠意,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34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
獵槍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霰彈槍1支、附表 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彈殼3顆,業經試射鑑驗而耗損, 均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非違禁物,又 無證據證明其構成何等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 之霰彈槍外包裝袋1個(見本院卷第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雖為裝載被告寄藏之附表編號1之霰彈槍所用,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稱該外包裝袋係「小俠」交給被告時就 有,其沒有動過等語(警卷第21頁),該扣案之外包裝難認 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編號 1 非制式長槍(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獵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通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槍保字第76號)(偵一卷第159頁) 2 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6顆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9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7)。所餘6顆即編號2扣案物。已試射3顆即編號3扣案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彈保字第57號)(偵一卷第149頁) 3 制式彈殼(制式散彈殼) 3顆 同上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589100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9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卷宗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