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45號
KSDM,113,訴,54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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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欣(原名:王靜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欣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性影像壹部沒收。
二、被訴恐嚇危安犯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吳○勳(真實姓名詳卷)與王欣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吳○勳
在與王欣交往期間內,曾同時與代號AV000-B113024之成年
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詳卷)交往,而持手機拍攝其與
甲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下稱本案性影像),吳○勳後續並將
本案性影像轉存至王欣交付予吳○勳所使用之電腦內。嗣王
欣雖與吳○勳分手,然兩人仍維持同居關係,王欣於民國112
年9月至10月間某時許,因自上述電腦中發現本案性影像,
遂將本案性影像轉存至自身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
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內,以此方式無故
重製他人性影像。復因甲女當時男友王○安(真實姓名詳卷
)聽聞王欣持有本案性影像,遂於112年11月間某日,邀約
王欣季洋莊園咖啡文衡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碰面,因王欣持本案手機向王○安播放本案性影像,王○安
遂轉知甲女,經甲女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王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6
至5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前開方式重製本案性影像後,復於前開時間、地點持
本案手機向王○安播放本案性影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5頁、1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被告前男友吳○勳與證人即甲女前男
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甲
女部分: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第148至
160頁;吳○勳部分: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38頁,訴
字卷第160至179頁;王○安部分: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
8至40頁,訴字卷第135至148頁),並有被告與暱稱「Abel/
亞伯/小娜」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頁)、季洋莊園咖啡
衡店Google街景圖(偵卷第47至55頁)、甲女指認吳○勳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3頁)及檢察官庭呈之本案
性影像翻拍相片(訴字卷證物袋內)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參照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考量未經他人
同意即任意重製、交付性影像之行為,因導致該性影像有流
傳之可能,故認其侵害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
等同視之,而應納入處罰範圍,以求充分保護被害人。準此
,被告將原先僅存放在其交付予吳○勳所使用之電腦內之本
案性影像轉存至本案手機內,係使自身享有得以恣意對外流
傳該性影像之完整處分權限,而導致該性影像對外流傳之風
險增加,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稱之
「重製」行為。又被告雖曾持本案手機向王○安播放本案性
影像,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稱之「散布」,係指將實
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故王欣既未向王○安
供任何與本案性影像相關之實體物品,自非屬「散布」行為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成立「散布」,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⒉「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
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
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查被告與吳○勳雖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然其二人間並無互負忠貞之法律上義務,故縱吳○
勳另與甲女同時交往,被告亦無法律上權利受侵害情形,自
無從以此作為前開重製行為之正當理由。被告雖另稱我與甲
女、王○安吳○勳當時均在同一間健身房工作,該健身房禁
止員工同時跟多位同事交往之行為,因此方轉存本案性影像
,截圖作為向健身房告發使用的證據使用等語(訴字卷第18
4至185頁),但甲女及吳○勳等人是否違反其等與該健身
間之契約義務,亦與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無涉,則被告主
張甲女等人有違約情事,方實施前開重製行為,仍屬無據。
是以,被告之重製行為既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自成立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查:吳○勳攝錄本案性影
像時,並未徵求甲女同意等節,雖經吳○勳與甲女陳述甚明
(甲女部分: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5至27頁;吳○勳部分
:警卷第14頁,偵卷第37至28頁,訴字卷第62頁);惟就吳
○勳攝錄之具體歷程,甲女則陳述:我當下發現吳○勳在拍攝
時,沒有想那麼多,沒有要求吳○勳不要拍攝,而是事後才
吳○勳刪除等語(警卷第7至12頁;訴字卷第149、159至16
0頁),吳○勳則陳稱:甲女有看到我拿手機出來拍攝,但當
下並沒有說什麼(訴字卷第163頁)。由此可知,吳○勳雖未
事先取得甲女同意,即持手機攝錄二人間之性交過程,但甲
女當下並未有所反應或要求不要拍攝,堪信本案性影像所顯
現之吳○勳與甲女間之互動過程應屬平和,足認被告稱我看
到的影片內容是很順暢的過程,甲女也沒有任何反抗等語可
信(訴字卷第184頁),故被告就甲女並未同意吳○勳拍攝等
事實尚難認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既就吳○勳未得甲女同意
即攝錄本案性影像等節欠缺認識,即無從以刑法第319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此部所指,雖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訴字卷第13
2至13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面對自身情感糾葛,不思
以理性態度應對,竟以前開方式重製本案性影像,增加本案
性影像向外流傳之風險,所為實不值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拒絕與甲女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於實施本案犯
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
199頁)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字卷第19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手機為供被告實施前開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於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案性影像尚留存在王欣交付予吳○勳所使用之電腦電子郵件 軟體之「寄件匣」內,業據吳○勳陳述甚明(訴字卷第165至 169頁),並有前述檢察官庭呈之翻拍相片及本院翻拍畫面 可佐(本院翻拍畫面儲存在光碟而置於訴字卷證物袋內), 故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 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揭季洋莊園咖啡文衡店與王○安碰 面時,基於恐嚇甲女之犯意而向王○安稱「如果甲女不離開 吳○勳,就要把影片放在網路上散布」等語,以此加害名譽 之事,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女。因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吳○勳王○安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Google街景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王○安季洋莊園咖啡文衡店碰面,並持本 案手機向王○安播放本案性影像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實施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恐嚇



犯行之說明
 ⒈首先,王○安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播放本案性影像結束後,就 跟我說要讓甲女及吳○勳沒有好下場,讓他們難看,可能有 想要散布在網路上的意念等語(警卷第18頁),但於偵查時 卻稱:被告播放本案性影像結束後,就跟我說如果甲女不離 開吳○勳,就要把本案性影像放到網路上散布(偵卷第39頁 ),由此可知,王○安對於被告恐嚇甲女之內容,其前後陳 述係有不一,故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王○安於警詢與偵 查時均稱被告係在播放本案性影像結束後,就向其表達恐嚇 甲女之言論,已如前述;然王○安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 告播放本案性影像結束後,當天並沒有說什麼,而是過了兩 三天後,被告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把本案性影片散播在 網路上等語(訴字卷第137至139、146頁)。可見王○安就被 告實施恐嚇犯行之時間、地點與方式等重要事項,前後顯有 不一,更徵王○安所陳述之被告恐嚇甲女經過,其可信度實 有疑慮。
 ⒉再者,自王○安陳稱:我當時跟被告有討論到,如果本案性影 像曝光,那甲女一定會沒有工作,我不希望被告任意散播本 案性影像,因而導致甲女被資遣,所以後來才建議甲女離開 吳○勳,並協助甲女前往吳○勳住處取走私人物品等語(訴字 卷第141至142、147頁),可知王○安似擔憂被告實現其恐嚇 內容,方積極協助甲女。惟依甲女陳述:那段期間我因為請 假,一直沒有進健身房,是我實際到健身房後,王○安才跟 我說可不可以談談,所以王○安並不是在跟被告碰面後,就 直接跟我約見面討論這件事情,這段期間內王○安只有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問我會不會上班等語(訴字卷第158至159頁) ,可知王○安在與被告碰面後,並未儘速向甲女轉知被告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等情。互核王○安與甲女之前開陳 述可知,王○安若因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故而擔 憂甲女遭解聘,衡情應盡快與甲女聯繫,討論後續如何應對 ,方與常理相符,況王○安與甲女間尚有電話或通訊軟體等 其他聯絡方式,王○安亦無需等待甲女實際到健身房後,即 可轉知甲女,使其盡早因應,故由王○安與被告碰面後之事 後反應觀之,更徵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實 甚有疑。
 ⒊從而,王○安之陳述前後既有不一,且其與被告碰面後之反應 ,亦與其擔憂甲女恐遭解職之常情相違,堪認其陳述尚非可 信,而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罪等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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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