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9號
KSDM,113,訴,53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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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8號、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宥緯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戴○○(姓名詳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7日0時許至2時許期間內某時許
,由張宥緯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拿取戴○○放置在
該處之毒品咖啡包,再伺機出售予戴○○指示之購毒者以牟利。嗣
張宥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3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而遭警盤查,經警於盤
查過程中發現該車駕駛座下方有毒品咖啡包,張宥緯遂主動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由警扣押。復經張宥緯同意搜
索,由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張宥緯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
0巷0弄0號4樓住處實施搜索,再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及手機,始知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宥
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
卷第27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一卷第37至4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9頁)、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微信暱稱「楓」、「萱」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22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81至8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39頁)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為23.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04月0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057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47至1
4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警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4年4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1550500號函
附卷可佐(院卷第14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有上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而與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
,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書所 載扣押之毒品合計357包,雖屬大量,然均非被告所有,且 經警員發覺被告駕駛座下方之毒品後,被告即主動將該等毒 品交予警員扣押,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 擔負之責任,並有配合警員進而查獲毒品來源,可信被告頗 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準此,堪認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參 酌被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以及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以避 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 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 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 一部,一併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係用以與毒品上游及買 家聯絡使用,均與本案毒品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一卷第22至24頁),足 認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謝昀哲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0 米老鼠樣式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共30.55公克 左列毒品咖啡包合計357包,經採樣8包檢驗,鑑定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陽性反應,經換算左列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23.16公克。 0 瑪莉歐樣式包裝毒品咖啡包30包共110.76公克 0 水手樣式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共28.49公克 0 悟空樣式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共21.72公克 0 水手樣式包裝毒品咖啡包130包共515.8公克 0 悟空樣式包裝毒品咖啡包110包共470.12公克 0 瑪莉歐樣式包裝毒品咖啡包70包共274.87公克 0 手機1支(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用以與毒品買家聯繫使用。 0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用以與毒品上游聯繫使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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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