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罪事實
蔡漢文、王清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漢文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前某時,與謝文田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漢文再將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付予王清富,由王清富在同(11)日下午6時14分許至
6時33分許間某時,在其與蔡漢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之4住處內,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謝文田,並向謝文田
收取500元之現金(惟無證據可證王清富已將此等現金交予蔡漢
文,詳後述),藉此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文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59至66頁;偵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清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22至29頁;院一
卷第101至108頁)相符,並有112年9月11日蒐證影像、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1至63頁、追警卷第31至33頁)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0
3181680號鑑定書(謝文田的頭髮有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偵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雖依現存事證均無從查明被告販賣予謝文田之甲基安非
他命的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
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謝文田間並無任何特殊
、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
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謝文田之
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
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文田的利潤,因為我認識謝文
田,故小賺而已,沒賺很多等語(追院一卷第150頁),堪
認被告與王清富共同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客觀
上有獲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清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其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並經司法機關調查
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期,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於本案案
發前即有因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當知毒品之惡害,
卻仍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
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固無
證據證明屬鉅量,但其透過同案被告王清富向購毒者謝文田
收取的毒品價金難謂極端低微,況且被告除上開毒品前案外
,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的前案
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應始終未脫離接觸毒品、
使毒品擴散及外流的客觀條件,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
上有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且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從而,本
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
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
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與同案
被告王清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
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於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起即坦承全部犯行,未過分耗損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依現存證據難認甚鉅之
數量、所獲非極端低微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車修理、工程等工作,從事工程方
面工作每日收入約1,800至3,500元,離婚,無子女等生活狀
況(追院一卷第152頁),暨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 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係以500元的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 同案被告王清富向購毒者謝文田收取500元,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同案被告王清富沒有將500元交給我 等語(追院一卷第15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富於警 詢時證(陳)稱其有收到謝文田所交付之毒品價金500元等 語(追警卷第34頁),並未陳明其有將所收受的500元轉交 予被告,且該等款項既未據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自同案被告王清富處受領並支配上開500元之全部或一部, 難認其有取得該等款項全部或一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清富就上述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無以評價上述由謝文田所交付的現金「屬於」被告個人之 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