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具 保 人 高炎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4號、第980號、第1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炎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高崇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具保人
高炎波提出保證金3萬元乙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號卷
第101頁至第104頁、11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而本院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
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
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
年4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42494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5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15533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