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睿
彭柏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4號、第980號、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
刑柒月。
彭柏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余卓翰(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以從事小額貸款為業,曾於
民國112年5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林勝章。林勝
章因向多人借款,無力返還,遂委託謝志欣邀集余卓翰等債
權人於112年5月24日20時許,在林勝章位於彰化縣○○鄉○○路
00號之住處協調債務事宜,謝志欣並找來葉承恩、黃信達等
人到場助陣。然在協調債務之過程中,余卓翰認為遭謝志欣
等人囚禁毆打(此部份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而私下向友人高
崇庭(待拘提到案另行審結)求救,該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發表在通訊軟體SKYPE「照會版」群組,並向同業
人員尋求「支援」,高崇庭及同業人員王宇睿、彭柏綸、趙
軒(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等人遂各自前往彰化縣○○鄉○○路00
○0號「保生宮」進行集結,余卓翰則在藉機離開林勝章住處
後,亦前往保生宮與眾人會合。
二、余卓翰因不甘受辱而為首謀,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保
生宮前,與王宇睿、彭柏綸、高崇庭、趙軒及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商議前往林勝章住處找謝志欣理
論,余卓翰又向眾人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謝志欣同夥之車輛,可以衝撞車輛方式攔車。王宇睿知悉彰
化縣○○鄉○○路00號100公尺前、僅可容納一車通過的道路,
屬容易阻塞之交通道路,且屬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
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
秩序,竟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余卓翰、高崇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隊,王宇睿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趙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彭柏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
餘不詳成員駕駛不詳車輛,共同前往林勝章上開住處。余卓
翰等人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100公尺
前、僅可容納一車通過的道路上,發現葉承恩、黃信達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眾人為將上開
車輛攔下,王宇睿先駕車衝撞葉承恩、黃信達之上開車輛,
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分持棍棒、鐵鎚朝
該車之玻璃、大燈、車殼等處敲擊,及毆打車內之葉承恩、
黃信達。彭柏綸則與趙軒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傷害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各自攜帶木棍在場助勢;高崇庭則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
助勢。葉承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挫
傷、擦傷併撕裂傷、右側手部穿刺傷、創傷性缺牙之傷害,
黃信達則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及腦震盪、右上臂及右前臂
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葉承恩所駕駛之葉明州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因前後擋風玻璃、四周大小玻
璃及天窗、左右大小燈、水箱、風扇、全車車身鈑金等處毀
損而不堪使用(葉明州撤回毀損害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
後述;至葉承恩所提毀損告訴並未撤回,仍應予以實體審理
,併此指明)。其等以上開方式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
危險。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承恩、黃信達、葉明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宇睿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彭柏綸除事實欄二
所示傷害及毀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我只是
在現場而已,別人傷害及毀損行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宇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4
3頁,偵一卷第61頁至第79頁,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坦承
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趙軒於警詢及偵訊(警二卷
第201頁至第209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90頁)、證人即被害
人葉承恩(警二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他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及葉明州(警二卷第263頁至第265
頁,他一卷第195頁至促19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
人黃信達於警詢(警二卷第253頁至第25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9月19日刑生字第1
12602809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23頁至第226頁)、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警二卷第251頁,他一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估價單(警二卷第283頁)、GOOGLE地圖資料暨
街景照片擷取圖片(偵三卷第197頁至第201頁)、112年5月
24日22時50至53分埔港路、埔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警三卷第427頁至第444頁、他一卷第69頁)、112年5
月24日保生宮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27頁至
第238頁)、112年5月24日保生宮、埔菜路往南港國小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112年5月24
日涉案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一卷第131頁至第1
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王宇睿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被告王宇睿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彭柏綸部分:
1、被告彭柏綸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犯行,業據被告彭柏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
二卷第185頁、第186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院卷第12
3頁、第12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宇睿於警詢及
偵訊(警二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偵一卷第61頁至第79頁,
院卷第250頁至第257頁)、證人即被害人即被害人葉承恩及
葉明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達於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9月19日刑
生字第1126028092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 用小客車估價單、GOOGLE地圖資料暨街景照片擷取圖片
、112年5月24日22時50至53分埔港路、埔菜路口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5月24日保生宮前 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2年5月24日保生宮、埔菜路往南港國小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2年5月24日涉案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彭柏綸關於攜帶兇器聚眾強暴在場
助勢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論罪科刑證據。
2、至被告彭柏綸雖否認傷害及毀損犯行,惟被告彭柏綸與共犯
共同商議前往林勝章住處找謝志欣理論,被告彭柏綸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餘共犯駕駛車輛,共同
前往林勝章上開住處,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號100公尺前之道路上,發現葉承恩、黃信達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眾人為將上開車輛
攔下,由王宇睿先駕車衝撞葉承恩、黃信達之上開車輛,又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分持棍棒、鐵鎚朝該
車之玻璃、大燈、車殼等處敲擊,及毆打車內之葉承恩、黃
信達之際,被告彭柏綸則與趙軒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各自攜帶木棍在場助勢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凡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
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又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經查,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柏綸有持木棍
毆打葉承恩及黃信達之行為,或持木棍敲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然被告彭柏綸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犯行不諱,是被告彭柏綸主觀上對於案發現場之人會實施強
暴行為乙事既已有認識,其對於現場之人如對人或物實施強
暴,則會分別構成傷害罪及毀損罪乙事,主觀上亦應已有預
見。再佐以被告彭柏綸於警詢供稱:我有帶棍棒去;我在車
隊後段,我當時有下車;警方提示警三卷第442頁圖31所示
之人是我剛下車的畫面,我手中拿的物品是棍棒;我們就是
看著前面的人做什麼就跟著做什麼;約不到1分鐘就有人指
揮我們全部離開,我就駕駛車輛離開往臺中市方向等語(警
二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復有112年5月24日22時50至53分
埔港路、埔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4
2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主觀上對於現場之人實施
傷害及毀損犯行已有預見,卻仍持木棍抵達現場,打算前面
的人做什麼就跟著做什麼,顯然被告彭柏綸與現場之人同有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彭柏綸客觀上確實也持木棍
下車,僅係現場之人迅速完成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後,隨即
指示全部之人離開,被告彭柏綸始駕車離開現場。然被告彭
柏綸持木棍下車之行為,已屬著手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行為分
擔,僅係利用現場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傷害及毀
損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彭柏綸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傷害及毀損
結果,仍應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彭柏綸於王宇睿等人下手
傷害葉承恩或黃信達,並毀損葉承恩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時,
有與王宇睿等人為上開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已明。被告彭柏綸辯稱:伊無傷害及毀損犯行云云,顯
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4、綜上,被告彭柏綸上開攜帶兇器聚眾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交通往來危險、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然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
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
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王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核被告彭柏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王宇睿及彭柏綸以一傷害行為,傷害
葉承恩及黃信達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各論以一傷害罪
。被告王宇睿及彭柏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宇睿從一重妨害秩序
罪論處;被告彭柏綸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被告彭柏綸就上
開傷害、毀損犯行與王宇睿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宇睿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性質上屬
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被告王宇睿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二字。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 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緣起於余卓翰認為遭謝志欣等人囚禁毆打而私下向 友人高崇庭求救,該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表在 通訊軟體SKYPE「照會版」群組,並向同業人員尋求「支援 」,被告王宇睿及彭柏綸等人因而各自前往彰化縣○○鄉○○路 00○0號「保生宮」進行集結,並前往案發地點致生本件犯行 ,是其等並非主動挑釁者,綜合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 ,本院認被告王宇睿及彭柏綸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 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王宇睿及彭柏綸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他人間債務 及妨害自由糾紛,被告王宇睿竟與眾人共同攜帶兇器前往處 理債務糾紛,並在容易阻塞之交通道路公然駕車衝撞葉承恩 所駕駛之葉明州所有之車輛,並對葉承恩、黃信達為毆打及 毀損犯行,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彭柏綸則持木棍方式助勢,並與現場之人分持棍棒、 鐵鎚等兇器毀損車輛及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亦 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王宇睿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宇睿雖 已與葉承恩及葉明州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 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可知黃信達、葉承恩及葉明州所 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王宇睿及彭柏綸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78頁、第279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柏綸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王宇睿於112年12月12日遭扣押之物,距離案發日 已半年有餘,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妨害秩序等罪所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宇睿及彭柏綸於上揭時間、地點,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葉明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王宇睿及彭柏綸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宇睿及彭柏綸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王宇睿與告訴人葉明州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 葉明州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院卷第317頁, 縱被告王宇睿未履行調解所定賠償,仍不影響葉明州已具狀 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王宇睿及彭柏綸此部分毀損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