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綺 (完整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綺與告訴人張○威(真實姓名詳卷)
前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育有一子甲○○(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被告於113年5月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林園區(住址詳卷)之住處(下稱林園區住處),因甲○○不
服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子毆打甲○○之屁股,致甲
○○受有右側臀部3*2公分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甲○
○於案發時係未滿7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甲○○、
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兒童之資訊,均不予揭
露,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
甲○○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傷害案
採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建佑醫院113年5月5日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拿棍子打甲○○之臀部,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打甲○○屁股,但甲○○沒有受
傷,驗傷無法證明是我造成的,可能是小孩自己摔到,當天
8點半但甲○○還沒有刷牙洗臉,又吵著要阿公叫他起床,因
幼兒園上學來不及了,小孩又講不聽,我才拿棍子打他,我
認為我對甲○○有教導權,我認真的照顧小孩等語(偵卷51至
52頁;訴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棍子打甲○○之臀部,致甲○○受
有右側臀部3*2公分瘀青之傷害:
⒈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有持棍子打甲○○之臀部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
),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頁)可參,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於警詢雖證稱聽聞甲○○轉述於113
年5月3日早上遭被告持棍子打臀部等語(偵卷第10頁),然
被告否認係113年5月3日,因113年5月2日、3日僅差距1日,
尚難排除告訴人聽聞甲○○轉述時誤認日期之可能,應認本件
事發日為113年5月2日,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甲○○未因此受傷,然甲○○於113年5月5日驗傷時,
經檢查受有右側臀部3*2公分瘀青,有建佑醫院113年5月5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7頁)、建佑醫院11
3年9月11日建佑院字第1130000329號函暨急診病歷資料、傷
勢照片(院卷第19至31頁)可參,該等傷勢與證人甲○○證述
遭被告持棍子打屁股等情相符,且甲○○經醫師檢查確認結果
,除右側臀部外,身上並無其他處瘀青、紅腫情形,倘甲○○
係自行摔倒撞傷身體,衡情瘀青可能出現在下肢膝蓋關節或
小腿脛骨處,而不至出現在臀部,是以,被告辯稱其持棍子
打甲○○之臀部未導致甲○○受傷云云,難以採信。綜上,堪認
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棍子打甲○○之臀部,導致甲○○
受有右側臀部3*2公分瘀青之傷害。
㈡被告本件所為,尚在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內,依刑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5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令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民法第1085條之立法理由為:「父母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際,難免有子女不遵庭訓之情形,如不能加以
一定制裁,親權勢將徒擁虛名,並無實益。本法對父母賦予
懲戒權,職此之故。且其所以許其懲戒子女者,原在匡正子
女之非行,希冀其改過遷善而已。......至何謂必要範圍,
自屬事實問題,應依子女之年齡、體質、性格等具體的情形
決定之。」。依照前述法條意旨,父母固得於必要之範圍內
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
戒權,除應斟酌習慣上為匡正非行而懲戒未成年子女所可容
認之方法及程度,亦應考量父母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子
女之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該懲戒之實施對受罰子女身
心之正面或負面影響。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
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方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照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任何人
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或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為不正當之行為,則解釋上父母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
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達到身心虐待、身體上不法侵害、犯
罪或不正當之程度,方構成刑事犯罪。又上開民法第1085條
關於父母懲戒權之規定,近期雖經行政院通過民法修正草案
予以修正,擬刪除「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等文
字,有相關新聞報導可參(院卷第129至131頁),惟該修正
草案尚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且於修正草案發佈後,亦有引
起家長團體之反彈,有網路報導可佐(院卷第133至137頁)
,可見刪除父母懲戒權一事,尚未經公民社會充分討論後形
成普遍之社會共識,則依現行有效之民法第1085條規定,仍
承認父母對子女得於必要範圍內行使懲戒權,如在懲戒之必
要範圍內造成傷害,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當屬阻卻違
法事由而不罰。
⒉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吵著要阿公叫我起床,然
後我又說想要讓阿公載我去上學,然後媽媽就拿長長的棍子
打我屁股,然後刷牙的時候媽媽就拿衣架打我(打哪裡我不
知道),準備要出去上學的時候,我又講說我想要讓阿公載
我去上學,媽媽就又想要拿棍子打我,這次沒有打等語(偵
卷第10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源(真實姓名詳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發現8點了小孩還沒去上學,我
才上去房間查看,看到甲○○已經起床,在那邊盧(台語)不
想刷牙,被告叫甲○○去洗臉,被告有大聲念他,甲○○因為我
沒有去叫他起床,他就不高興,我就到樓下去等,我下樓後
,小孩差不多8點20分才下來等語(院卷第152至159頁)。
綜上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事發起因,係因甲○○於上學日之
早上未準時起床,哭鬧認林○源要叫他起床,於起床後仍拖
延不肯刷牙洗臉,做好出門之準備,於被告前述所辯當天上
學要來不及、甲○○講不聽才打他屁股乙節相符,則被告為了
教導甲○○準時出門上學,於甲○○哭鬧拖延且快要遲到之情形
下,情急之下以棍子打甲○○臀部之方式動用其懲戒權,堪認
是出於教養子女之目的。再參以證人林○源上揭證述其有聽
到被告叫甲○○去洗臉、有大聲念甲○○等情,足認被告有先口
頭告誡甲○○,之後才採取以棍子打臀部之懲戒方式。又被告
打甲○○之身體部位是臀部,不是頭部、臟器、關節等身體易
受傷害之重要部位,可見被告之下手部位有所選擇節制,傷
勢亦屬輕微,堪認被告並無使甲○○身體受有嚴重或不可抹滅
之傷害之意圖,而是為了達到保護教養甲○○之目的,所採取
之相對較為輕微之懲戒手段,應認符合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5條關於父母對子女懲戒權之規定,屬刑法第21條第
1項依法令之行為,構成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傷害罪嫌
。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棍子打甲○○之臀部,係為了
保護教養甲○○所為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行使,而構成阻卻違
法事由,自不得以傷害罪相繩,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
行為即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末以,本件雖諭知無罪,然本院並非肯認體罰為教養子女之
妥適手段,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過程,有賴身為成年人的父母
之正向引導與陪伴,以完善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希冀被
告經此案後,思考改善自己的教養策略,學習親子溝通之正
向技巧,而保有親子良好的依附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