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29號
KSDM,113,訴,429,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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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林俊曲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王鑫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胡仁達律師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郭武義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張語倢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張云馨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19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113年度偵字第7350
號、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987號、113年度偵
字第23920號、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3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執行褫奪公權貳年。
林俊曲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3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執行褫奪公權貳年。  
洪志明犯如附表五編號1、2、5、6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
奪公權貳年。
郭武義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
年。
張語倢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3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張云馨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3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王鑫無罪。
  事 實
一、郭武義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
發電廠(下稱台電大林廠),至107年8月26日止,擔任電
氣組電機課工程師,於有採購需求時得簽辦請購、研擬招標
規格、履約管理、辦理驗收付款,具採購流程職務;自107
年8月27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擔任電氣組電機課課長,負
責監辦及督導該課工程師前開採購流程之職務,係依政府採
購法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洪志
明於103年7月18日設立志憲企業行、104年1月23日設立鈺堂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堂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長期承作台
大林廠經辦之採購案:
 ㈠106年11月間,洪志明以鈺堂公司名義得標郭武義經辦之「大
發電廠發電機及附屬設備維護點檢工作」標案標案案號
:0000000000,下稱107年點檢案),該案係以點數換算契
約款項,台電大林廠若未指派足夠點數之工作,該案將造成
虧損,洪志明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與郭武義協議由郭武義指派足夠點數工作予鈺堂公司,
洪志明支付郭武義新臺幣(下同)55萬元作為對價,郭武義
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洪志明
前揭給付賄款之提議,嗣後由郭武義計算鈺堂公司履約成本
,於每月指派洪志明預期利潤之工作予鈺堂公司,洪志明
分別於107年4月27日(即同年4月19日取得該案第4期款項後
,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同年5月30日(即同年5
月25日取得該案第5期款項後)、同年6月22日(取得該案第
6期款項當日),自志憲企業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志憲臺銀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志明臺銀帳戶
),再如附表一所示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
2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自洪志明臺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及15萬元不等之金額(總計55萬元),於提領日20時至21
時30分間,攜至郭武義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住處樓下交付予郭武義收受,使洪志明在該案保有預期利
潤。
 ㈡108年1月間,洪志明以鈺堂公司名義得標賴彥廷經辦之「大
發電廠發電機及附屬設備維護點檢工作」標案標案案號
:0000000000,下稱108年點檢案),該案係以點數換算契
約款項,洪志明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與郭武義協議由郭武義指派足夠點數工作予鈺堂公司,
洪志明支付郭武義55萬元作為對價,郭武義基於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洪志明前揭給付賄款之
提議,嗣後郭武義賴彥廷不知情之情形下,由郭武義計算
鈺堂公司履約成本,於每月指派符合洪志明預期利潤之工作
予鈺堂公司,洪志明在108年7月24日(即同年7月22日取得
該案第6期款項後)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志明郵局帳戶)匯款55萬元至郭武義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武義中信帳戶)予郭武義收受,
使洪志明在該案保有預期利潤。
二、張家榮自107年1月3日起任職於台電大林廠,108年2月1日起
擔任電氣組電機課之主辦電機專員,111年5月1日起擔任電
機課課長;林俊曲自107年4月9日起任職於台電大林廠,107
年10月9日起擔任電器組電機課之維護專員。林俊曲於有採
購需求時得簽辦請購、研擬招標規格、履約管理、辦理驗收
付款,具採購流程職務;張家榮擔任課長後,負責監辦及督
導該課工程師前開採購流程之職務,二人均係依政府採購法
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張云馨
温元企業行負責人,張語倢瑞祥系統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瑞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家榮及林俊曲明知依政府採購法
第3條前段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
購,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家榮、林俊曲、張語倢張云馨共同基於對於林俊曲主管
之事務,違背法律圖利温元企業行之犯意聯絡,張家榮、林
俊曲於電器組電機課有設備材料需求時,規避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未經採購及比價程序,2人逕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群組中告知張語倢張云馨電機課所需材料之規格
,以便張語倢張云馨先行訂購並交貨,之後再由張家榮
示林俊曲辦理採購案以回補前已交貨之材料款項。嗣於110
年12月間,林俊曲辦理「大林發電廠發電機耗材備品等一批
」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材料一案)時,張
語倢、張云馨以瑞祥公司名義出具「金額539萬2,000元(未
稅)、交貨期限60天」之報價單交付予張家榮、林俊曲,由
林俊曲簽陳辦理採購前置作業,林俊曲明知材料一案之電流
鉤表(項目40)、溫度傳送器(項目50)、電磁閥(項目13
0)、壓力開關(項目150)、關斷閥(項目160)、調壓閥
(項目170)等材料為進口產品,廠商備貨期需60至200天,
竟於製作招標文件時將契約備貨期訂為45天、以上揭報價作
為預算,致其他廠商恐得標後無法如期履約而未投標,材料
一案於無人競標之情形下,由温元企業行於111年1月6日以4
69萬8,435元得標。林俊曲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第73
條之1規定,應覈實查核廠商是否如實交貨,據以製作驗收
紀錄,竟承續圖利温元企業社,與材料一案主驗人即電氣組
電器課電器專員薛永鑫(所涉犯罪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林俊曲於11
1年3月5日契約交貨日,明知温元企業行就凡立水(項次30
)、溫度傳送器(項次50)、樹脂(項次70、項次80)及電
磁閥(項次130)等5樣產品均尚未交貨,竟在材料一案驗收
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字樣,再由
未親自驗收之薛永鑫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以辦理核銷,並持之
呈報各級單位不知情主管層核而行使之,使台電大林廠撥付
款項469萬8,435元(驗收紀錄載未稅價447萬4,700元)予温
元企業行,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大林廠對於履約管理及核撥款
項之正確性,温元企業行因此獲得不法利益37萬5,874元(
財政部國稅局發佈「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計同業
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649-20電力設備器材批發」之淨利
率8%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㈡張家榮、林俊曲、張語倢張云馨共同基於對於張家榮、林
俊曲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圖利温元企業行之犯意聯絡,張
家榮、林俊曲於電器組電機課有設備材料需求時,規避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未經採購及比價程序,2人逕於LINE群組
中告知張語倢張云馨電機課所需材料之規格,以便張語倢
張云馨先行訂購並交貨,之後再由張家榮指示林俊曲辦理
採購案以回補前已交貨之材料款項。嗣於111年10月間林俊
曲辦理「大林發電廠發電機及附屬設備耗材備品等一批採購
」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材料二案)時,張
語倢、張云馨以瑞祥公司名義出具「金額919萬2,277.5元(
含稅)、交貨期限45天」之報價單交予林俊曲簽陳辦理採購
前置作業,林俊曲明知材料二案之逆止閥(項目90、項目11
0)、關斷閥(項目100)、修理包(項目120)、電磁閥(
項目140)、溫度傳送器(項目190)、閘閥(項目270)、
隔離閥(項目290)等材料為進口產品,廠商備貨期需60至2
00天,竟於製作招標文件時將契約備貨期訂為45天、以上揭
報價作為預算,並由張家榮用印覆核後依內部程序送出批核
,致其他廠商恐得標後無法如期履約而未投標,材料二案於
無人競標之情形下,由温元企業行於111年12月16日以739萬
6,620元得標,温元企業行因此獲得不法利益59萬1,729元(
財政部國稅局發佈「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計同業
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649-20電力設備器材批發」之淨利
率8%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張家榮、林俊曲為使鈺堂公司能得標電器組電機課經辦之採
購案,以利渠等挪用契約款項作為電器課使用,遂與洪志明
共同基於對於張家榮、林俊曲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圖利鈺
堂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台電大林廠內僅鈺堂公司及侑新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侑新公司)同時具有「甲級電器承裝業登
記執照、堆高機證照、高空作業車證照、甲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證照、自備堆高機及高空作業車」等條件,且侑新
公司與鈺堂公司間有互不競標之共識,林俊曲先後於製作11
1年「大林發電廠發電機及附屬設備維護點檢工作」採購案
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111年點檢案)、112年「大
發電廠發電機及附屬設備維護點檢工作」採購案(標案
號:0000000000,下稱112年點檢案)招標文件之維修工作
特定條款「廠商資格」時,將洪志明指定之上揭條件納入規
定(俗稱綁資格),交由張家榮複核後依內部程序送出批核
,藉以限制其他廠商投標意願,除侑新公司默契不競標,其
他廠商亦因無法提供足額證照數量及機具,致使鈺堂公司在
無人競標之情形下分別於110年9月24日、112年2月8日得標1
11年點檢案、112年點檢案,因而分別取得契約款項829萬5,
000元及835萬2,750元(起訴書誤載為832萬2,750元,應予
更正)之履約額度。張家榮、林俊曲、洪志明約定,鈺堂公
司將契約款項扣除實際履約成本及洪志明所得利潤後,其餘
款項作為電機課使用(洪志明如以此部分款項墊付張家榮
林俊曲指定之材料或勞務款項,即可取得20%至30%之利潤)
,鈺堂公司於上揭二案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合計168萬5,644元
(111年點檢案標案利潤57萬6,401+112年點檢案標案利潤47
萬9,415+二案墊付款項利潤62萬9,828【詳附表二】=168萬5
,644)。
 ㈣張家榮、林俊曲為挪用電器組電機課經辦採購案之契約款項
,與洪志明共同基於對於林俊曲、張家榮主管之事務,違背
法律圖利鈺堂公司之犯意聯絡、與張南偉(所涉犯罪業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明知採購案應提出真實採購需求,並如實要求廠商交
貨,張家榮竟指示林俊曲於填製鈺堂公司得標之「111年大
發電廠發電機組設備檢修配件及維護材料等一批」採購案
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111年材料案)第2、3、5、
6、10期提貨單及交貨通知單時虛增如附表三所示品項,由
張家榮用印複核後依內部程序送出批核以完成書面審核,林
俊曲復與洪志明約定附表三所示品項無須交貨,嗣於驗收程
序時,林俊曲、張南偉、張家榮明知附表三所示產品均未交
貨,林俊曲卻在111年材料案第2、3、5、6、10期驗收紀錄
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紀錄「驗收數
量與請購數量相符合,合格」等字樣,由張南偉於驗收紀錄
上簽名、張家榮以課長身分核章以辦理核銷,並持之呈報各
級單位不知情主管層核而行使之,使台電大林廠撥付未實際
交貨之款項236萬7,908元予鈺堂公司(作為電機課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台電大林廠對於履約管理及核撥款項之正確性,
鈺堂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24萬3,420元(即墊付款項利潤
,詳附表四所載)。
四、案經台電大林廠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家榮、林俊曲、洪志明郭武義張語倢張云馨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
據(見院二卷第208-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武義自95年9月1日起任職於台電大林廠,至107年8月2
6日止,擔任電氣組電機課工程師,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10
年4月5日止,擔任電氣組電機課課長;被告張家榮自107年1
月3日起任職於台電大林廠,108年2月1日起擔任電氣組電機
課之主辦電機專員,111年5月1日起擔任電機課課長;被告
林俊曲自107年4月9日起任職於台電大林廠,107年10月9日
起擔任電器組電機課之維護專員。被告郭武義(未任課長前
)及被告林俊曲於有採購需求時得簽辦請購、研擬招標規格
、履約管理、辦理驗收付款,具採購流程職務;被告郭武義
張家榮擔任課長後,負責監辦及督導該課工程師前開採購
流程之職務。被告洪志明於103年7月18日設立志憲企業行
104年1月23日設立鈺堂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張云馨為温
元企業行負責人,被告張語倢為瑞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除據被告郭武義張家榮、林俊曲、洪志明張語倢、張
云馨所不爭執或坦認在卷(見移送二卷第4-5、62-64、106-
108、166頁、調查處二卷第3-4頁、他二㈢卷第96-97、175頁
、院二卷第210頁、院三卷第226-227頁),並有被告郭武義
張家榮、林俊曲人事經歷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
(見非供述證據卷第43-45頁、他二㈠卷第151-152頁、他三㈣
卷第219-220頁、院二第299-305頁),堪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一㈠所載,業據被告郭武義(見他三㈣卷第164-165、17
6、178、180、187-188頁、偵六卷第33-34頁、院三卷第20
頁)、洪志明(見他一㈣卷第128-130、181-182、184頁、他
三㈡卷第43頁、偵一㈡卷第289頁、他三㈠卷第41-42、44頁、
偵一㈣卷第258-260頁、他三㈢卷第266頁、他三㈣卷第46-47頁
、院三卷第20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志憲臺
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洪志明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07年點
檢案決標公告、長期合約分批交貨一覽表及被告洪志明與被
郭武義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移送三卷第355-356頁、他
三㈠卷第63-66頁、調查處三卷第35、79-80頁、他三㈡卷第18
3-21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查,被告洪志明係於107年4月27日自
志憲臺銀帳戶匯款20萬2,589元至其臺銀帳戶,有志憲臺銀
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洪志明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起訴書
誤載為107年4月28日匯款,應予更正。
 ㈢事實欄一㈡所載,業據被告郭武義(見他三㈣卷第59、79-81、
163-164、181-184、189頁、偵六卷第33-34頁、院三卷第20
頁)、洪志明(見他一㈣卷第133、184頁、他三㈠卷第45頁、
偵一㈣卷第261頁、他三㈢卷第265-266頁、他三㈣卷第46-47頁
、院三卷第20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台電大林廠員工賴彥廷(見偵六卷第25-26頁)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洪志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郭武義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108年點檢案決標公告、長期合約分批交貨一覽表
及被告洪志明與被告郭武義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移送三卷
第357-358頁、他三㈠卷第75-78頁、調查處三卷第37頁、他
三㈡卷第183-21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事實欄二㈠所載,業據被告張家榮(見移送二卷第8、9頁、複
訊筆錄卷第6頁、他二㈡卷第66-72、162-164頁、偵一㈤卷第8
3、111頁、偵三卷第219-220、251頁、院三卷第20頁)、林
俊曲(見他二㈢卷第5-9、12-16、22-24、81-83、85-87頁、
聲羈一卷第40頁、偵三卷第142-143、150-151、200-202頁
、院三卷第20頁)、張語倢(見調查處二卷第5頁、他二㈢卷
第180-182、184、186-189、273-277、279頁、他二㈣卷第4-
7、11-12、162-165頁、偵三卷第114、127-128頁、院三卷
第21頁)、張云馨(見他二㈢卷第100、105、107、161-162
頁、偵三卷第257、259-260頁、院三卷第21頁)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永鑫(見他二㈡卷
第9-10、13、15、52-53頁)、證人即台電大林廠工程師林
盈進(見偵三卷第184、194-195頁)證述相符,並有材料一
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廠商投標標價
清單、大林發電廠採購規範說明書、材料一案採購規範、投
標須知附加條款、標購結果報告、報價單、温元企業行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元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張語倢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
收單、領購設備結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驗收
通知單、交貨通知單、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及
被告林俊曲與被告張云馨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非供述證據
卷第3-41、47-54、73-106、115-131頁、調查處二卷第65-1
38、195頁、他二㈢卷第45-52、63-64頁),足認被告4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參以
上揭材料一案之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張家榮未參與材料一案
之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工作,且於當時亦尚未
擔任電器課課長,未負責材料一案之監辦督導事務,於此敘
明。
 ㈤事實欄二㈡所載,業據被告張家榮(見他二㈡卷第66-71、73、
162-164頁、偵一㈤卷第82-84、111頁、偵三卷第219-220、2
50頁、院三卷第20頁)、林俊曲(見他二㈢卷第5-9、12-16
、81-83、86頁、偵三卷第142-143、150-151、200-201頁、
院三卷第20頁)、張語倢(見調查處二卷第8-9頁、他二㈢卷
第183-184、187、189、273-275、279頁、他二㈣卷第4-12、
162-165頁、偵三卷第113-114、126-128頁、院三卷第21頁
)、張云馨(見他二㈢卷第103-105、161-164頁、偵三卷第2
57、259-260頁、院三卷第21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温元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語倢手機內LINE群
組對話紀錄、材料二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
公告、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採購規範說明書、標購結果報告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及被告林俊曲與被告張
云馨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47-54、73-106
頁、調查處二卷第139-170、181-184、195頁、他二㈢卷第45
-52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事實欄二㈢所載,業據被告張家榮(見複訊筆錄卷第6頁、他
一㈣卷第288-295、318-319頁、偵一㈢卷第75-76、80-81、11
0-111、114頁、偵聲二卷第38-39頁、偵一㈣卷第86-87、89
、93、134頁、院三卷第20頁)、林俊曲(見移送二卷第66
、72-73頁、複訊筆錄卷第21、23-24頁、聲羈三卷第59頁、
偵一㈣卷第143、145頁、偵三卷第144、146、156、158-160
頁、院三卷第20頁)、洪志明(見移送二卷第180、184、18
4頁、複訊筆錄卷第61、63頁、聲羈三卷第68-69、71頁、他
一㈣卷第131、136-139、186-187頁、他三㈡卷第35-36、38-4
1頁、偵一㈡卷第284-286頁、偵一㈢卷第9、11頁、偵一㈣卷第
261-262頁、他三㈣卷第45頁、院三卷第20頁)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鈺堂公司員工洪雅欣(見移送一
卷第129-132、135-136、139-140頁、複訊筆錄卷第132-137
頁、偵一㈡卷第98-99、102、104、142-144頁)、證人即盟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峰公司)、協豐鐵工廠負責
陳玉峰(見他一㈡卷第344、346、348-349、392-394頁)
、證人即祥景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密封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鴻景公司)業務員李玟儀(見他一㈢卷第4-6、9、21-22
頁)、證人即長順興有限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許日珥(見偵
一㈣卷第27-29、75-77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張家榮與被
洪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大林電機課群組LINE對話紀錄、
洪雅欣筆電資料檔案、111、112年點檢案公開招標公告、無
法決標公告、特定條款、決標公告、案件標購結果報告、開
標、決標、流標紀錄、工作單及施工說明書草案會核卡、會
簽意見表、採購案件簽核書、發包申請表、撥款紀錄、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傳票2812、3155、1969、2418、3105
號、經MM發票驗證彙總表(代報銷單)、分項工作驗收資料
表、驗收單、分項驗收報告表、工作驗收紀錄、分項工作驗
收通知單、工作竣工報告表、浮報價額計算一覽表、被告張
家榮手寫筆記及內容、盟峰公司與鈺堂公司交易發票、協豐
鐵工廠報價單、盟峰公司報價單、李玟儀與被告林俊曲郵件
內容、鴻景公司訂單及會計紀錄、被告洪志明代墊利潤表及
不法所得表可稽(見移送二卷第30-34頁、移送一卷第68-78
、81-82、116-118、147-151、189-200、211-220頁、移送
三卷第371-376、407-408頁、警聲扣卷第125-142頁、調查
處一卷第191-229、251-253、262-272、351-397頁、他一㈡
卷第351、365-381頁、他一㈢卷第11-17、65-75頁、他三㈣卷
第35、38-39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查,鈺堂公司得標之112年點
檢案契約款項應為835萬2,750元,有112年點檢案決標公告
可稽,起訴書誤載為832萬2,750元,應予更正。
 ㈦事實欄二㈣所載,業據被告張家榮(見複訊筆錄卷第6頁、他
一㈣卷第288-295、318-319頁、偵一㈢卷第75-80、110-114頁
、偵聲二卷第38-39頁、偵一㈣卷第86、134頁、院三卷第20
頁)、林俊曲(見移送二卷第66、72-73頁、複訊筆錄卷第2
1、23-25頁、聲羈三卷第59頁、他二㈣卷第185-186、188-18
9、191-192、238-241頁、偵三卷第143、146、156-157、16
0頁、院三卷第20頁)、洪志明(見移送二卷第180、184頁
、複訊筆錄卷第61、63頁、聲羈三卷第68-69、71頁、他一㈣
卷第136-139、186-187頁、他三㈡卷第32-36、41、50-51頁
、偵一㈡卷第282頁、偵一㈢卷第13-15頁、偵一㈣卷第262頁、
他三㈣卷第43-45頁、院三卷第20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南偉(見他二㈣卷第253-254、
290-291頁)、證人洪雅欣(見移送一卷第135-136、141頁
)、證人即台電大林廠材料課物料管理員吳英宏(見調查處
一卷第6-9頁)、證人陳玉峰(見他一㈡卷第344、346、348-
349、394頁)、證人即臺灣工寶有限公司員工林育涵(見他
一㈢卷第29-30頁)證述相符,並有111年材料案公開招標公
告、決標公告、底價說明、底價單、大林發電廠財物採購案
件標購結果報告、開標、決標紀錄、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提
貨單、交貨通知單、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單、
訂購需求單、交貨登記單、驗收通知單、用料單、被告張家
榮與被告洪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大林電機課群組LINE對話
紀錄、被告林俊曲與被告洪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志
明代墊利潤表、不法所得表、被告張家榮手寫筆記及內容可
稽(見偵一㈠卷第217-224頁、偵一㈡卷第277頁、移送二卷第
30-34、93-94、253-261頁、移送一卷第68-78、81-82、151
頁、移送三卷第27-35、265、271、275-276頁、警聲扣卷第
163-166、231-257頁、調查處一卷第11-27、277-286頁、他
二㈣卷第259-286頁、他三㈣卷第35-37頁、偵一㈢卷第85-88頁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家榮、林俊曲、洪志
明、郭武義張語倢張云馨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營事業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
、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
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
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
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
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
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
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
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
,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則
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
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
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
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
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
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
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
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
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從而,被告郭武義就107
年點檢案、108年點檢案負責採購流程職務或監辦督導事務
;被告林俊曲就材料一案、材料二案、111年點檢案、112年
點檢案、111年材料案負責採購流程職務;被告張家榮就材
料二案、111年點檢案、112年點檢案、111年材料案負責採
購之監辦督導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
務員。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
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
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
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
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
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
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
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
、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
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
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
例為限。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
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武義對鈺堂
公司得標之107年點檢案、108年點檢案具有稽核履約進度之
職權,業經認定如前,則渠對於上開標案之廠商是否能順利
履約請款,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應堪認定。又依被告
郭武義洪志明自承,可知行、受賄雙方主觀上皆有為職務
上之行為交付(收受)金錢之認識,且被告郭武義亦因收受
金錢,而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協助上開標案於履約過程中
得以順利之職務上行為,是被告郭武義收受金錢,與渠職務
上行為,應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乃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為其構成要件。且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
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
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
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
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俊曲
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採購案具有採購流程職務、被告張家榮
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採購案具有監辦督導事務,卻均未依相
關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業務,乃就其等主管事務違背法
令甚明,並因此使温元企業行、鈺堂公司標得上揭採購案或
取得未依契約履行之契約款項,均認屬圖利罪之不法利益。
 ㈡論罪:
 ⒈核被告郭武義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洪志明就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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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景密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景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祥系統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順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