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古家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古家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是聲請人古家瑀所有,並非
公司公務機,並無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並未認定與本案犯
行有關,亦無須宣告沒收等情,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4
29號全案卷證屬實,是以,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手機1
支,無留存之必要,依照上開條文,自無繼續扣押之理由,
聲請人聲請發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執行時間:113年1月23日10時1分起至12時35分止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 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6-1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