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09號
KSDM,113,訴,409,2025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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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昆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季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劉季昆高湘婷(本院已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季昆高湘婷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季昆接 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同年月29日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孝順街附近(即王尚禾之租屋 處附近),向王尚禾(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 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以新臺幣( 下同)共計27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毛重共約56.25公克( 即1台半)之海洛因,及毛重共約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由劉季昆高湘婷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1日 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劉季昆高湘婷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對其等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㈡劉季昆高湘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忠 吉(5次)既遂。劉季昆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6至9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勝 利(3次)、高育銘(1次)既遂。嗣經警於前開時地對劉季 昆、高湘婷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一卷第10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季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3至57頁;偵一卷 第15至24、335至341、369至372頁;聲羈卷第18頁;訴一卷 第97頁;訴二卷第62、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 湘婷、證人謝忠吉楊勝利高育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7至101、107至110頁;偵一卷第37至48、1 49至171、173至183、221至227、231至235、259至262、267 至272、291至294、345至35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扣被告二人毒品案之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查 獲涉嫌毒品案件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被告與 證人楊勝利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地檢署鑑定 許可書、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3日尿液 檢驗報告、證人謝忠吉李宜璋(暱稱「Yi-CHANG」)、同 案被告高湘婷(暱稱「湘湘」)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 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贓證物款收據、被告於113年2月2 日警詢指述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上游「王尚禾」(



綽號「大摳ㄟ」、LINE暱稱「愛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Google時間軸、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15號、第316號、112 年聲監續字第864號、第8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 與證人高育銘於112年1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高 湘婷與證人謝忠吉於113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 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5、77至79、103至105 、121至136、349、375頁;偵一卷第17至18、25至31、44至 45、65至67、69至81、83至107、109至112、185至218、241 至253、273至276、285至287、375至386、391至399、413頁 ;訴一卷第85至90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7、 9、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湘婷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 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 逾1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6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 一卷第411至412、419至4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自陳其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由同案被告 高湘婷從中拿1,000元,其餘由被告收取,其還是有賺到錢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亦已當場收訖販毒價金;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2萬 多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1至23、339頁;訴一卷第98頁 ),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高湘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及事實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刑事宣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212號、第22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3 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說明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先前刑罰之執 行,難以令被告悔過遷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彰其 罪等語;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二卷第79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案件,侵害法益相類,且被告於本案既已提升其不法內涵 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 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 (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 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 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向王尚禾 購買,警方並因其供述查獲王尚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王尚禾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2月5日高港警刑字第113 0002782號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13 、1885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1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1 034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足參(見偵一卷第365頁; 訴一卷275至281、293至299、309至314頁;訴二卷第21至34 頁),堪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
 ⒊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早於王尚禾前開經查 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 供承其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間,有向王尚禾購買安非他 命毒品來牟利,每次都買8至9萬元不等,重量都是125公克 ,大概2至3次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核與前開王尚 禾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態樣相符,足徵被告供稱其本案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尚禾,尚非無據,應寬認被告此部分 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又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自白 之減輕事由,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專以販賣毒品為業 ,本案係以低價零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差價有限 ,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 集團有相當差距等節,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 及治安危害非輕,本案販賣之次數亦非少,客觀上已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 規定遞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 憾,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946號),經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事實欄一、㈠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訴二卷第80、82、85至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為共同販賣或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共有3人,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亦同屬毒品犯罪類型;復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 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 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 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3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22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與同案被告高湘婷、藥腳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 訴一卷第99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 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鏟管3支、電子磅秤4台、



夾鏈袋1批,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湘婷共同持有,供其等分 裝毒品使用(見訴一卷第99、3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由同案 被告高湘婷從向謝忠吉收取之價金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 己獲利,其餘則交給被告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同 案被告高湘婷之陳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訴一卷第 333、412頁;訴二卷第78頁)。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湘婷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實際分配取得2,000、4, 000、4,000、4,000、1,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則皆已當場收訖販毒價金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一卷第98頁),核屬其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前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 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12所示之手機2支、現金4萬元, 為同案被告高湘婷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 所示之玻璃球5支、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湘婷 共同持有,然係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皆據 被告、同案被告高湘婷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99、332頁) ,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1 高湘婷於112年7月8日14時前,經李宜璋告知謝忠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李宜璋轉知謝忠吉交易地點後,即由劉季昆於112年7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2,000元交給劉季昆。 2 劉季昆於112年7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3 劉季昆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4 劉季昆於113年1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4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5 劉季昆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6時許,下樓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之7-11,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1,000元交給劉季昆。 6 劉季昆於112年9月12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6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勝利,並向楊勝利收訖2,000元之價金。 7 劉季昆於112年9月16日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6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勝利,並向楊勝利收訖2,000元之價金。 8 劉季昆於112年9月18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6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勝利,並向楊勝利收訖2,000元之價金。 9 劉季昆於112年11月7日2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育銘,並向高育銘收訖3,000元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3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10號鑑定書】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91公克(驗餘淨重56.88公克,空包裝總重5.41公克),純度65.27%,純質淨重37.15公克。 ⑵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⑶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64號鑑定書】 ⑴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87.81公克(包裝總重約8.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9.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 ①淨重37.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7.0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③純度約72%。 3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鏟管 3支 8 玻璃球 5支 9 電子磅秤 4台 10 吸食器(水車) 1組 11 夾鏈袋 1批 12 現金(新臺幣)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季昆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劉季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劉季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劉季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劉季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劉季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6 劉季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7 劉季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8 劉季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9 劉季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02300號卷(併辦)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卷(併辦)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一 訴一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二 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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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