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05號
KSDM,113,訴,405,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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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33號、第2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乙○○與陳偉銘(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身分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
日0時50分許,姚宛柔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黑澀會美眉
」與暱稱「許清」之乙○○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
300元交易重量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以上)後,先由姚宛柔於同日21時35分許,將毒品
價金7,300元轉帳至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乙○○嗣聯繫陳偉銘包裝上開
愷他命後,復由陳偉銘指示身分不詳之人,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將上開愷他命交付予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
賀俊豪賀俊豪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
於同日22時5分許,將上開愷他命送至姚宛柔所指定地點
即高雄市○○區○○街0號前時,適警發覺有異,於姚宛柔上
前欲向賀俊豪取上開愷他命時,進行盤查,而查扣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乙○○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
止於未遂。
(二)乙○○與潘政凱、葉博偉(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7日12時1分
許,黃菀葶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黃菀葶」與暱稱「清」
之乙○○聯繫,約定以2,000元交易重量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後,乙○○即將
上述黃菀葶購買愷他命之訊息以微信告知潘政凱,嗣於同
日12時37分許,由潘政凱指派葉博偉前往高雄市○○區○○街
000號,交付上開愷他命予黃菀葶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7至23頁、25至43頁、45至48頁、偵
一卷第21至31頁、聲羈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59頁、298
頁、313頁),且有證人即購毒者姚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二卷第119至127頁、偵一卷第11至17頁)、證人
即購毒者黃菀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7至184頁)、
證人賀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3至205頁
、偵一卷第7至9頁)、蒐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截圖、姚宛柔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賀俊豪提供群組
和派車總機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9至31頁、69至81頁、133至135頁、161至163頁、204
至205頁、221頁、本院卷第107至15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
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
姚宛柔、黃菀葶間均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
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
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固供稱係由陳偉銘將愷他命
交付予陳○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再由陳○宇交付予
賀俊豪等語(見警二卷第47頁),然證人賀俊豪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照片後,證稱當時交付代送物品之人
為「李志鴻」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交付愷他命予賀俊豪之人之真實身分,從而,尚難逕認
陳○宇有參與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與陳偉銘
及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犯行,與潘政凱、葉博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警方因而查獲
陳偉銘潘政凱、葉博偉等毒品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534100號函
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則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非微,本院認不宜逕免除其刑,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前述3項之減輕事由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前述2項之減輕事由,
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實施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實欄一(一)部分因
員警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姚宛柔、黃菀 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見本院卷第159頁),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警方係以姚宛柔為受執行人,而扣得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見警二卷 第149至155頁),然證人賀俊豪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 攔查你時,你是要做何事?)我是接受委託要將一包不明物 品交給客人,然後有一位小姐要來拿東西時就一同被警方攔 查等語(見警二卷第203頁),可知賀俊豪未及將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愷他命交付給姚宛柔,即遭警方所查扣,堪認該 等愷他命尚未移轉,仍屬被告持有中,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包裝 毒品之包裝袋及罐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一(一)中姚宛柔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毒品價金7,30 0元,被告雖供稱:姚宛柔將7,300元匯款給我之後,陳偉銘 就拿我的提款卡,將錢提領出來全部拿給潘政凱了等語(見 警二卷第33頁),然此僅係犯罪所得之事後處分行為,該款 項既由購毒者姚宛柔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堪認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二)中黃菀葶購買愷他命之 價金2,000元,則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收取,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愷他命 1罐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76公克 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5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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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