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3年度,19號
KSDM,113,聲簡再,19,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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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靜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關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
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靜怡(下稱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9號(下稱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後,再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
確定。
 ㈡細繹聲請人初次提出之「再審狀」(院卷第3至7、15至19頁
,下合稱「再審狀1」),內容無非係其依憑己見所為認事
用法之評價,非特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
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暨足以證明該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
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本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僅空言有「新事實」,惟未敘明何「新事實
」或有何相關證據可佐,難認已具體敘明再審事由。
 ㈢嗣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
由及證據(院卷第47至51頁)。聲請人遂以「再審狀」(院
卷第53至62頁):
  1.檢附自行列印之一審判決,惟仍未見原判決之繕本;
  2.除重申「再審狀1」之說詞外,仍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其證據。嗣本院就此再次函催(院卷
第65至69頁),聲請人仍僅空言敘述相關法律定義,或另
提出與本件無關之另案事實(院卷第77至91頁),迄未補
正。
 ㈣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復未敘述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附具證據,僅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泛為爭執,依前引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不合法,依上開所述,即無贅行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得抗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
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
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簡易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
規定,即無從對該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則
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㈡查本件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
前述。今該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依前開說明,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
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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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