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靜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322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0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靜怡(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
間,因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張貼或留言回應陳佑宗之姓名
、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下稱個資),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3223號判決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
項(下稱系爭條文)判處罪刑確定。
㈡惟系爭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法後,增加「意圖不法利益或
損害他人利益之要件」,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
處罰範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廢止
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又上開條
文中之「利益」,均指「財產上之利益」。
㈢聲請人將載有陳佑宗名字、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公開至臉書
社團,僅在表達對陳佑宗之不滿,及說明已就陳佑宗之不實
指控提出告訴,無法推斷聲請人主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
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一、㈡之事實,未及主張。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本案聲請再審。
二、本件仍得聲請再審:
㈠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實體上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惟若係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
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此觀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前曾就本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
第3號裁定,以其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院卷第37、38頁)。今聲請人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屬無違,合先敘明。
三、相關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即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
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
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
酌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個資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
自白,及陳佑宗之證述,復有臉書貼文截圖,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字旗補字第155號、112年度旗小調字第14號
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院卷第39至42頁)。
核其論斷,俱與卷證相符,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聲請再審云云。惟:
1.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係112年9月12日,已在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之系爭條文之後,
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明載「聲請人與陳佑宗有租屋糾紛,卻
率爾在社群網站揭露陳佑宗之個資,違法而致陳佑宗隱私
受損」等語(院卷第39頁),則原確定判決當已考量聲請
人係以損害陳佑宗隱私利益之意圖(另詳下述),而利用
陳佑宗之個資乙端。是系爭條文顯非原確定判決「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已難遽認系爭條文為「新事
實」,應甚灼然。
2.又系爭條文經前揭修正後,固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惟後者所
稱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實務一
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聲請人自行將「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解
為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顯屬誤會。是縱退萬步而寬
認系爭條文為「新事實」,惟不論將此單獨或與先前之事
實、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
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新事實」,無非係原確定判
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說明之系爭條文,又無論將之單
獨或與先前之事實、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前揭所述得憑以開啟再審之
「新事實」有間。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為原確定判決之法
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必要: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
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
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
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
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
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
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查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或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
在之事實,經該法院審酌而不具新規性,或為對系爭條文要
件範圍之誤解,如單獨或與先前之事實、證據綜合判斷,仍
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俱顯非聲請再審之
合法事由,因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