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64號
KSDM,113,易,664,202506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莉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住戶,其因配偶楊彬(不在起訴範圍)患有身心症狀,以致
與該址對門住戶即告訴人郭志彬不睦(該社區一層兩戶,兩
戶間以走廊相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楊彬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0時許,在上述地點敲打告訴人
之住處大門,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告訴人遂通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林瑋庭,偕同該社區之管
理員蘇加成到場處理,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報警,竟在該處
隔門謾罵告訴人:製造仇恨、這樣當老師的人真是下等、中
華民國有這樣的教師下一代真是沒救了等欠缺事實基礎之批
評,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㈡楊彬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至
21時許,在同上地點,又因不詳緣故而發出尖銳之吼叫與敲
門聲響,經該社區之管理員上樓查看,被告竟又在該處隔門
謾罵告訴人:大學教授老師不要臉,敗類等欠缺事實基礎之
批評,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