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龍
陳湟仁
顏明俊
陳樟韋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913號、第3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招募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庚○○、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金天娛樂傳播」、「勝天經紀傳播」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經營、人事應聘面試事項,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
00(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
彤彤、尼珍塔、小芸)、AV000-Z000000000(下稱B女,00
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小瑜)、AV000-Z000
000000(下稱C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
棠棠、河馬)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自111年8月25
日後之不詳日期起,意圖營利並基於招募、媒介少年為坐檯
陪酒行為之犯意,由乙○○創設通訊軟體WeChat工作群組及面
試、錄用合適人選,進而邀請錄用人員加入前開WeChat工作
群組,以利乙○○提前安排班表、及時掌握店內情資、調度人
力等事宜。後乙○○以上開方式面試錄用A女、B女、C女;A女
自112年8月14日起(起訴書記載自112年5月間起至112年8月1
3日部分,不另無罪理由詳後)至112年8月20日,以每小時時
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其中500元由當次接送司
機交予乙○○),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共計20小時;B女則
自112年8月14日起(起訴書未明確記載起始日)至112年8月20
日止,以每小時時薪1,500元之代價(其中500元由當次接送
司機交予乙○○),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共計4小時;C女則
自112年8月14日起(起訴書未明確記載起始日)至112年8月20
日止,以每小時時薪1,500元之代價(其中500元由當次接送
司機交予乙○○),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共計3小時。嗣經
警方於112年8月25日0時40分,在享溫馨KTV岡山店237包廂
查獲坐檯之A女;另於同日1時45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
大埔鐵板燒對陳煌仁(暱稱阿軒,無罪理由詳後述)執行拘
提時,發現B女、C女及甲○○(暱稱六六)亦在場陪同吃宵夜
;復對高雄市○○區○○街000號等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庚○○,
經調查後而獲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招募及媒介A女、B女及C女從事坐檯陪
酒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招募及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A女、B女及C女係未成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為「金天娛樂傳播」、「勝天經紀傳播」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經營、人事應聘面試事項,自111年8月25日後之
不詳日期起, 由被告乙○○創設通訊軟體WeChat工作群組及面
試、錄用合適人選,進而邀請錄用人員加入前開WeChat工作
群組,以利被告乙○○提前安排班表、及時掌握店內情資、調
度人力等事宜。後被告乙○○以上開方式面試錄用A女、B女及
C女;A女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20日,以每小時時薪
1,500元之代價(其中500元由當次接送司機交予被告乙○○)
,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共計20小時;B女則自112年8月14
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以每小時時薪1,500元之代價(其
中500元由當次接送司機交予被告乙○○),從事坐檯陪酒之
工作,共計4小時;C女則自112年8月14日起(起訴書未明確
記載起始日)至112年8月20日止,以每小時時薪1,500元之代
價(其中500元由當次接送司機交予被告乙○○),從事坐檯
陪酒之工作,共計3小時。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25日0時40分
,在享溫馨KTV岡山店237包廂查獲坐檯之A女;另於同日1時
45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大埔鐵板燒對同案被告陳煌仁
執行拘提時,發現B女、C女及甲○○(暱稱六六)亦在場陪同
吃宵夜;復對高雄市○○區○○街000號等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
同案被告庚○○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所坦承(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
,院卷第82頁、第8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警一卷第25
頁至第33頁);B女(警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院卷第161頁至
第175頁)、C女(警一卷第61頁至第67頁,院卷第146頁至第1
61頁)及甲○○(警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院卷第175頁至第184
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警一卷第3頁
至第6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庚○○(警一卷第11頁至
第14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WeChat工作群組成員表(警一卷第27頁)、A
女手機微信派單訊息(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87頁)、享溫馨KTV岡山
店237包廂112年8月25日0時40分蒐證畫面(警一卷第89頁)
、112年8月2、3、5日蒐證畫面(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第57頁至第58頁、他卷第12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
及 「金天娛樂傳播」8/14- 8/20節數資料(警二卷第45-1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上開招募A女、B女及C女之際,知悉其等均係未成
年人之認定理由:
1、被告乙○○先前於111年7月間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基於意圖
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KC音樂酒館」錄用未滿18歲代號AV000-Z000000000號
之少女陪酒坐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4521號、第273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
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按(偵二卷第91頁至第105頁)。而前案
之未滿18歲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女之出生年月竟恰巧
與本案C女之出生年月相同,有C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偵
一卷末彌封袋第11頁至第14頁)。質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坦承前案之未滿18歲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女與本案C
女為同一人(院卷第80頁)。依據前案彌封卷內「實際負責人
乙○○使用之WECHHAT 帳號及與AV000-Z000000000之對話節錄
」及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詳本院卷彌封袋內)
,前案之未滿18歲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女與本案C女
確為同一人(以下均稱C女),且依「實際負責人乙○○使用之W
ECHHAT 帳號及與AV000-Z000000000之對話節錄」顯示內容
,C女在前案曾經傳送自己本人身分證及其他成年人之身分
證翻拍照片給被告乙○○,C女本人身分證顯示出生年月為95
年1月份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乙○○於前案警詢坦承伊知悉C女
為未成年人,並係由伊面試及安排C女在「KC音樂酒館」陪
酒等語不諱(院卷第215頁、第22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亦坦承前案「實際負責人乙○○使用之WECHHAT 帳號及與AV00
0-Z000000000之對話節錄」為其本人與C女對話內容(院卷第
217頁):C女於前案警詢亦證稱被告乙○○知悉伊未成年,且
要求伊提供其他成年人身分證來應付警方查驗等語(院卷第2
11頁、第239頁)。上開種種證據,均證被告乙○○於前案已知
悉C女是未成年人,且見過C女本人身分證翻拍照片,且要求
C女提供其他成年人身分證供警方查驗之事實。而C女出生年
月既為95年1月份,於被告乙○○本案發生時即111年8月25日
後不詳日期招募C女,並於112年8月25日遭查獲,此期間C女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乙○○於前案已經僱用過C女陪
酒,此際第2次僱用C女陪酒,對C女尚未滿18歲乙節,已不
能諉為不知。至被告乙○○雖提出111年8月25日後不詳日期招
募C女之際,由C女自承以他人名義所簽工作員工合約書及所
檢附他人身分證翻拍照片(院卷第147頁、第148頁,偵二卷
末彌封袋第166頁、第167頁)為憑,辯稱自己不知C女未成年
云云。然被告乙○○既於前案曾經雇用本案C女在「KC音樂酒
館」陪酒,且在前案已見過本案C女身分證翻拍照片,並要
求C女提供其他成年人之身分證供警方查驗之事實,業已認
定如前,則被告乙○○本案第2次僱用C女,C女又以他人名義
簽合約書並提供其他成年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兩者面試僱
用手法完全一模一樣,且時間點相近,顯然應係被告乙○○再
次故技重施,知悉C女尚未滿18歲,因而要求C女提供其他成
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供警方查驗。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辯稱伊不知C女尚未滿18歲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
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2、再者,本案A女及B女於案發時均未成年,有A女及B女真實姓
名對照表可憑(偵一卷末彌封袋第3頁至第10頁)。而A女及B
女亦有以他人名義簽署工作員工合約書及檢附其他成年人之
身分證翻拍照片(偵二卷末彌封袋第162頁、第163頁、第168
頁、第169頁)。B女於本院審理證稱:綽號「阿爸」的人面
試伊,且要求伊帶別人的身分證來面試,伊有將自己真實年
齡告知「阿爸」等語(院卷第164頁、第166頁、第167頁);
於警詢則證稱:面試伊的人係被告乙○○等語(警一卷第46頁)
。被告乙○○於警詢亦坦承由伊面試及決定錄用等語(警二卷
第27頁至第31頁)。從而,B女亦證稱被告乙○○知悉其未成年
,並要求其攜帶其他成年人之身分證供警方查驗等情,與前
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乙○○知悉C女未成年,並要求C女提供其
他成年人之身分證供警方查驗之事實,互核前後2次面試僱
用手法均相同,且時間點相近,益徵B女於本院審理所證上
開情節,確屬可信,是被告乙○○招募B女之際,知悉其係未
成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綜上可知,被告乙○○有多次要求
未成年人B女及C女需提供其他成年人身分證供警方查驗後,
而僱用未成年人陪酒之事實。而A女亦係以他人名義簽署工
作員工合約書及檢附其他成年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之事實,
認定如前。衡情,被告乙○○倘若主觀上誤以為A女成年,當
不致接受A女提供其他成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並以其他人
名義簽署員工合約書,是參酌上開客觀事實相互勾稽比對,
被告乙○○亦應係知悉A女未成年,始會接受A女以其他人名義
簽署員工合約書,並提供其他成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留存。
從而,被告乙○○招募A女之際,主觀上亦知悉A女未成年人,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被告乙○○於本案招募A女、B女及C女坐檯陪酒之際,
主觀上均知悉A女、B女及C女未成年之事實,已堪認定。被
告乙○○猶矢口否認知悉A女、B女及C女未成年云云,顯與卷
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綜前所述,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於111年8
月25日後之不詳日期起,招募A女、B女及C女後,於112年8
月14日起至112年8月20日,及112年8月25日遭查獲當日,媒
介A女、B女及C女多次坐檯陪酒,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
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乙○○為招募後,進而媒介使少女為坐檯陪酒行為,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招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意圖營利而招募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按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該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屬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乙
○○招募少年坐檯陪酒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爰審酌被
告乙○○前案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偵結起訴,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僱用未成年人坐檯陪酒,甚至再次僱
用同一少年即C女繼續從事陪酒坐檯工作,顯然被告乙○○法
敵對意識甚高,漠視法律禁令,極度挑戰司法公權力,復考
量被告乙○○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小姐陪酒坐檯每小時時薪1,500 元之代價,其中500元由伊取得(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 而A女、B女及C女自112年8月14日至20日止,各自從事坐檯 陪酒時數分別為20小時、4小時及3小時,而遭查獲當日因A 女尚在享溫馨KTV岡山店237包廂遭查獲,無證據證明該次已 獲得報酬,故此部分不予計入。是A女、B女及C女總計坐檯 陪酒時間為27小時(計算式:20小時+4小時+3小時=27小時) ,以每小時被告乙○○可獲得500元,共計可獲得1萬3,500元( 計算式:500元×27小時=1萬3,5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乙○○本 案受分配之犯罪所得,且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必要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媒介A女自112年5月間起至112年8月14 日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 坐檯陪酒罪,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陳述為主(警一卷第27頁) ,然被告乙○○於警詢供稱A女上班一段時間,確切工作時間 已忘記等語(警二卷第30頁),而卷附「金天娛樂傳播」8/14 - 8/20節數資料(警二卷第45-1頁)僅記載A女自112年8月1 4日至112年8月20日工作時間20小時,是關於112年8月14日 前陪酒坐檯部分僅有A女警詢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其真實,礙難據為不利被告乙○○之事實認定,本應為無罪 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就此被告乙○○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己○○均明知A女、B女、C女均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自111年8月25日後之不詳日期 起,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招募、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 犯意聯絡,受同案被告乙○○僱用而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公關 小姐上下班及前往KTV坐檯陪酒。A女自112年5月間起至112 年8月25日0時許為警查獲止;B女則自111年8月25日後之不
詳日期起至112年8月25日1時許為警查獲止;C女則自111年8 月25日後之不詳日期起至112年8月25日1時許為警查獲止, 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25日0時40分, 在享溫馨KTV岡山店237包廂查獲坐檯之A女;另於同日1時45 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大埔鐵板燒對被告陳煌仁執行拘 提時,發現B女、C女及甲○○亦在場陪同吃宵夜;復對高雄市 ○○區○○街000號等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庚○○。因認被告 戊○○、庚○○、己○○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罪 嫌,並以被告戊○○、庚○○、己○○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庚○○、己○○均堅詞否認犯行,其等均辯稱 不知A女、B女、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經查:被告戊○ ○、庚○○、己○○受乙○○僱用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公關小姐上 下班及前往KTV坐檯陪酒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庚○○、己○ ○於警詢供承不諱。其中被告己○○於112年8月5日1時57分擔 任司機載送C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神采飛揚KTV坐檯陪 酒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所坦認(警二卷第46頁至第4 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指證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0頁、 第31頁);被告戊○○於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當日,擔任司 機先載A女前往享溫馨KTV岡山店237包廂坐檯,後載B女、C 女及甲○○至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大埔鐵板燒吃宵夜遭警查獲 ,而警方則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遭警方查獲負責載公 關小姐回家之被告庚○○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及被告庚○○於 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復有享溫馨KTV岡山店237包廂112年8 月25日0時40分蒐證畫面(警一卷第8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08月25日搜索扣押筆(警一卷第109頁 至第117頁)可佐,均堪認定為真。然被告己○○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知悉所載送C女係未成年人。而被告 戊○○及庚○○於警詢明確否認知悉A女、B女及C女未成年(警一 卷第6頁、第14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問:警方認為你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共同招募、容 留、媒介,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 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之罪,有無意見?)沒有」、「(問:沒 有是承認嗎?)是」(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第18頁),然後 續偵訊並未再進一步確認其等所謂承認係指行為時知悉A女 、B女及C女未成年,僅訊問分工情形而已。衡以一般未曾受 過法律專業訓練之人民,並未有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需要 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皆具備始成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法律 觀念,經常誤以為客觀行為符合刑事犯罪構成要件即屬犯罪 ,尤其在被告戊○○及庚○○甫於同日警詢均明白供稱自己不知
A女、B女及C女未成年,是被告戊○○及庚○○是否知悉所謂認 罪,不僅係客觀上有載送未成年人坐檯之事實,主觀上也要 有認知所載送坐檯之人是未成年人,始符合犯罪之主觀及客 觀構成要件,已有疑問。尤其被告戊○○及庚○○於警詢已明確 否認知悉A女、B女及C女未成年;於本院審理亦否認知悉A女 、B女及C女未成年,如此更顯疑問。況且,檢察官詢問「沒 有是指『承認』嗎?」,所謂「承認」是否指「認罪」,語意 不詳,被告戊○○及庚○○回答「是」,是否指「認罪」,亦有 未明。其次,A女、B女及C女於警詢均未證稱有告知被告戊○ ○、庚○○及己○○三人其等未成年;其中B女及C女於本院審理 證述內容,更明確證述未曾告知被告戊○○、庚○○及己○○三人 其等年齡(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72頁、第173頁)。從 而,卷內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及庚○○行為時 主觀上知悉A女、B女及C女未成年;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己○○主觀上知悉C女未成年。是被告戊○○、庚○○及 己○○於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是否知悉A女、B女及C女未成 年,卷內已乏其他證據可佐,而有疑問。況且,A女、B女及 C女分別為95年8月、94年10月、00年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 時均為17歲,而即將屆滿18歲,被告戊○○、庚○○及己○○亦非 負責面試及錄用A女、B女及C女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A女 、B女及C女有告知被告戊○○、庚○○及己○○其等未成年,被告 戊○○、庚○○及己○○均否認案發時知悉其等未成年,如此被告 戊○○、庚○○及己○○於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知悉A女、B女及 C女未成年乙事,依現存卷證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 信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戊○○、庚 ○○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