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明峰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明峰無律師資格,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 之1之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裝成具有律師身分之人及化名「 許豐銘」,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間結識蔡敬仁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108年2月22日起,向蔡敬仁佯稱:委任其辦理與峻達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峻達公司)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15 號,下稱峻達公司強制執行事件),需繳付起訴規費新臺幣 (下同)6萬元、擔保金50萬元云云,致蔡敬仁陷於錯誤, 而依許明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至許明峰配偶陳玉美(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美永豐帳戶)。 ⒉於110年5月間起,向蔡敬仁佯稱:委任其辦理參與峻達公司 之興達港工程款債權分配(下稱興達港債權分配事件),需 繳納執行規費、擔保金共72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 5萬元)云云,致蔡敬仁陷於錯誤,而依許明峰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款 項至陳玉美永豐帳戶。
⒊於110年10月14日,在雲林縣斗南鎮統一超商斗高門市,向蔡 敬仁佯稱:委任其辦理與吳上彬、連淑惠間之本票裁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 56、11317號事件,下稱吳上彬等本票裁定事件),需支付
相關規費云云,致蔡敬仁陷於錯誤,而依許明峰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款 項至陳玉美永豐帳戶及陳玉美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玉美土銀帳戶)。
⒋於110年10月21日,向蔡敬仁佯稱:可投資短期土地借貸予其 合作代書,賺取3分利息,期間僅需2個月云云,致蔡敬仁陷 於錯誤,而依許明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日期,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至陳玉美土銀帳戶。 ⒌於110年11月9日,再向蔡敬仁佯稱:可投資短期土地借貸予 其合作代書,賺取利息3.5分,期間僅需2個月云云,致蔡敬 仁陷於錯誤,而依許明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日期,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款項至陳玉美土銀帳戶。 嗣許明峰未依約歸還上開土地借貸之款項,蔡敬仁心生懷疑 ,查證後發現「許豐明」實係許明峰,且未具有律師資格, 亦未實際處理前述峻達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吳上彬等本票裁 定事件,甚至興達港債權分配事件亦屬虛構,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0月間,由不知情之林台安介紹陳麗因委任許明峰辦 理陳麗因與債務人高雅怡間之債務清償案件(即橋頭地院11 0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過程中許明峰始終未向陳麗因表 明其不具有律師資格,並佯稱:須另行支付強制執行費用、 假扣押費用、規費云云,致陳麗因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予許明 峰。嗣因上開案件於110年8月30日達成和解後,陳麗因有意 對高雅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始發現上述款項不曾由許明峰 繳交予橋頭地院,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敬仁、陳麗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 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許明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 件等罪嫌,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479號,下稱本案),嗣被告另又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遂在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14 年1月21日追加起訴(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號,下稱追加 案),有高雄地檢署114年1月20日雄檢冠海112偵緝1496字
第1149005797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案易字 卷第3頁),是兩案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 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爭執113年4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高雄市調處)人員所翻拍之被告手機內與他人對話紀錄照片 (本案偵二卷第75至83頁)之證據能力:
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儲存有被告與他人對話 紀錄之手機,乃高雄市調處人員合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進行搜索後扣得,搜索 範圍包含涉及本案之手機及其內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案偵二卷第134至138頁 ),是本案高雄市調處人員取得前揭證據資料之過程均屬合 法。而該等對話紀錄亦為被告為他人處理法律事件之訊息內 容,有該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本案偵二卷第75至88頁), 故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而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被告復表示該 等資料內容是正確的(本案易字卷第31頁),嗣由本院於審 理期日就該等數位證據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高雄市調處人員所翻拍被告手機內 與他人對話紀錄之照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易字卷第195至213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蔡敬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⒋⒌) :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⒋⒌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追加易字卷第154、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敬仁( 追加他二卷第99至102、239至240頁;追加偵一卷第11至13 頁)、證人即其配偶陳玉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追加他 二卷第95至98頁;追加偵三卷第59至60頁)相符,並有告訴 人蔡敬仁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他二卷第9至57頁 )、告訴人蔡敬仁匯款證明(追加他二卷第59至69頁)、陳 玉美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三卷第77 至89、99頁)、橋頭地院108年度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追 加偵四卷第297頁)、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追加偵四卷第299至300頁)、陳玉美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四卷第303至317頁)、橋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15號影卷、票號367278號本票影本及士林地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司票一卷第 12、32頁)、票號367276、367277號本票影本及士林地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1317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司票二卷第8、1 1至12頁)、士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士林 地院抗字卷第22至2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麗因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不具有律師資格,且前曾受告訴人陳麗 因委任辦理與債務人高雅怡間之債務清償案件(即橋頭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下稱高雅怡債務清償案件),並 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訴訟期間被告有為告訴人陳麗因 撰寫書狀及法律諮詢,而該案件於110年8月30日達成和解等 情(本案易字卷第31至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陳麗因佯稱是律師,且我有幫 她聲請支付命令及後續與高雅怡協調債務和解內容等語(本 案易字卷第29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因、證人即介 紹人林台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警卷第 3至5頁;本案偵二卷第163至169、199至201、223至225頁; 本案易字卷第184至195頁),及簽收現金之收據(本案警卷 第17至25頁)、支付憑證(本案警卷第27頁)、橋頭地院11 0年度訴字第451號和解筆錄(本案警卷第29頁)、告訴人陳 麗因與高雅怡之和解書(本案警卷第31頁)、告訴人陳麗因 與林台安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偵二卷第237至249頁)、橋頭 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120號支付命令(本案偵二卷第251 頁)、橋頭地院110年度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案偵二卷第 253頁)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確曾向告訴人陳麗因偽裝為具有律師身分之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那段期間,我都叫被告為許律師,他也沒有否認,所以我 一直以為他是律師等語(本案警卷第5頁;本案偵二卷第224 頁;本案易字卷第185頁)。參以告訴人陳麗因及其配偶澎 永助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確實可見其等均稱呼被告為律師 ,而被告均未有更正或否認之回應,有該簡訊內容附卷可參 (本案警卷第33至35頁),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又被告遭高雄市調處人員扣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 見另有其他人稱呼被告為律師,有被告與暱稱「淵阿」、「 柯南」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案偵二卷第75 至83頁),益證被告對外確實佯裝為具有律師身分之假象, 而非本案告訴人陳麗因個人主觀之誤認。
②證人林台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初我認識被告的時候, 他曾經跟我說他是作法務的,他沒有跟我說他是律師等語( 本案易字卷第193頁)。然其復證稱:陳麗因說有一些事要 請教被告,我只是跟陳麗因講聯絡的電話,她自己再去跟被 告公司的小姐或被告聯絡,任何的事情我後面就不曉得等語 (本案易字卷第193頁),可知後來證人林台安即未參與告 訴人陳麗因與被告間之互動,自難以其知悉被告不具有律師 資格,逕認被告在後續案件處理過程中均未向告訴人陳麗因 佯裝為律師。反之,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麗因之部分收據 上蓋有「皇吉土地法律會計聯合事務所」之字樣觀之(本案 警卷第17、23頁),更可證明被告實際上有以存在法律事務 所之外觀,使他人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進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甚明。
⑵被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均係巧立名目向告訴人陳麗因行 詐取財物之實:
①關於告訴人陳麗因向高雅怡請求債務清償之過程,係先由告 訴人陳麗因於109年11月25日前某日向橋頭地院聲請對高雅 怡核發支付命令,嗣因高雅怡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橋頭地院於110年1月7日裁定命告訴 人陳麗因補繳裁判費,並經告訴人陳麗因遵期補正後,其等 案件方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1號進行審理,而兩造 事後於110年8月30日在橋頭地院民事第4法庭當庭成立和解 ,有橋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120號支付命令(本案偵二 卷第251頁)、110年度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案偵二卷第253 頁)、110年度訴字第4521號和解筆錄(本案警卷第29頁)等件 在卷可憑。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定。
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幫陳麗因聲請支付命
令,因為當初要拿60幾萬元的保證金出來,陳麗因只有30幾 萬元,所以我只能用支付命令的確定證明書去強制執行及查 封,相對人高雅怡有出來和解,我也邀陳麗因跟高雅怡坐下 來討論和解的細節,高雅怡也履行給付了30萬元給陳麗因, 我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這些部分都有規費 等語(本案易字卷第215至216頁)。參以告訴人陳麗因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印象曾去高雅怡家,就是有1個法院 的人來,還有警察,然後有拍照、查封、會勘等語(本案易 字卷第190至191頁)。是兩相互核應堪認定告訴人陳麗因請 求高雅怡清償債務之案件,確實已進入到強制執行債務人高 雅怡財產之階段。惟告訴人陳麗因向橋頭地院聲請對高雅怡 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據高雅怡聲明異議而無從確定,有前引 110年度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無可能取得 支付命令案件之確定證明書為告訴人陳麗因開啟後續之強制 執行程序,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告訴人陳 麗因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唯一執行名義僅有其於110年8月30 日與高雅怡成立之和解筆錄,然被告向告訴人陳麗因收取如 附表二費用所示之時間均甚早於110年8月30日,有前引各該 簽收現金之收據附卷可考,換言之,被告當時向告訴人陳麗 因收取該等費用之目的,顯然均非用於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 及開啟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佐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需繳交裁判費50 0元,被告亦自承:我沒有將假扣押的費用全部到位繳給法 院等語(本案易字卷第216頁),足證被告確係巧立名目向告 訴人陳麗因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至被告雖在案件處理 過程中曾陪同告訴人陳麗因到庭、撰寫書狀及協調告訴人陳 麗因與高雅怡2人間之債務,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民事聲明 狀、和解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警卷第31頁;本案偵二卷第8 5頁),並為告訴人陳麗因所不否認(本案易字卷第186至189 頁),然此等事務均與被告向告訴人陳麗因索取費用之名目 不同,且被告向告訴人陳麗因索取費用之當下,尚未取得和 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為告訴人陳麗因 撰寫書狀及協調債務顯然不在其當初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之服務範圍內,是被告縱有上開協助告訴人陳麗因處理案件 之舉,仍無礙於其先前均係巧立名目向告訴人陳麗因詐取財 物,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蔡敬仁、陳麗因之事證 明確,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⒋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及 犯罪事實一、㈡分別數次向告訴人蔡敬仁、陳麗因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9、10至13、14至16及附表二所示費用之行為, 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利用告訴人蔡敬仁、陳麗因急欲解決法律事件 之處境,及對於法律與投資借貸事務認知不足的情況下,佯 裝具有律師身分博取其等信任並施以詐術,趁機謀圖其等錢 財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不應 該;⒉前曾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如犯 罪事實一、㈠⒈⒉⒊⒋⒌之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敬仁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追加易字卷第135至136頁),另否認 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態度,惟已返還所有款項予告訴人陳 麗因,此據告訴人陳麗因證述在卷(本案易字卷第29頁);⒋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易字卷 第214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⒋⒌之犯行分別獲有56萬元、72萬5,0 00元、11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敬仁以400萬元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故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68萬元,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陳麗因,此亦據告訴人陳麗因證述在卷(本案 易字卷第2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另涉犯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罪嫌。惟查: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於 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 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 ,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 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 ,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 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 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 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 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 ,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督促 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及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 件等業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 理由說明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 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 官妥速處理,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 「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 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 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 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是聲請支付命令、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自非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 訟事件」。
㈡查被告係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及3筆不詳之名目向告訴人陳麗 因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此有前引各張簽收現金之收據 在卷可參。而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該3筆不詳名目之費用 係被告基於為告訴人陳麗因處理債務清償訴訟案件所為之收 費,或被告實際上有為告訴人陳麗因撰寫關於清償債務訴訟 案件之狀紙及出庭陳述等訴訟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自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要件 未合,不應以該罪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成 立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蔡敬仁遭詐騙之款項):
編號 日期 轉出金額 小計 詐欺事由 主 文 1 108年2月22日 6萬元 56萬元 峻達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即事實一、㈠⒈】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11月21日 10萬元 3 108年12月23日 5萬元 4 109年1月22日 5萬元 5 109年2月28日 5萬元 6 109年3月25日 5萬元 7 109年4月21日 5萬元 8 109年5月18日 5萬元 9 109年7月24日 10萬元 10 110年5月31日 30萬元 72萬5千元 興達港債權分配事件【即事實一、㈠⒉】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7月5日 5萬元 12 110年7月28日 10萬元 7萬5,000元 13 110年8月12日 10萬元 10萬元 14 110年10月14日 10萬元 110萬元 吳上彬等本票裁定事件【即事實一、㈠⒊】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12月2日 90萬元 16 111年3月12日 10萬元 17 110年10月22日 100萬元 100萬元 投資土地借貸【即事實一、㈠⒋】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0年11月10日 50萬元 50萬元 投資土地借貸【即事實一、㈠⒌】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陳麗因遭詐騙之款項):
編號 費用名目 支付時間、金額 主文 1 不詳名目 109年10月13日,4萬元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不詳名目 109年10月21日,3萬元 3 假扣押 109年10月23日,3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3日) 4 強制執行費 110年1月7日,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4日) 5 假扣押 110年2月4日,16萬元 6 不詳名目 110年4月30日,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