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2號
KSDM,113,易,37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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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張姵汝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姵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周張姵汝(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香奈兒」)於民國112年5
月9日14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美仙美甲美
睫」消費時,見該店店員段安庭將行動電話1支(品牌型號
:iPhone 14 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當時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
手機)放置在桌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趁段
安庭忙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段安庭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發現是張姵汝所為,報警處理,張珮汝始將本案手
機返還。
二、案經段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
第17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張姵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本案手機,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剛做完指甲很急,印象
中好像抓了兩支手機在我包包裡,我一回到家裡,本案手機
就響了,但我當時在忙著幫我男友開員工薪資的支票,我那
時候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段安庭,請告訴人過來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14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美仙美甲美睫」消費,並有將原置放櫃臺桌面上之本案手機
取走後離開等情,為被告所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拿取本案手機過程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以觀(偵卷第11至12頁),櫃臺桌面僅有本案
手機乙支,被告所稱匆忙之中抓了兩支手機說法已非無疑,
更何況倘若如被告所言係匆忙中取走兩支手機,則被告更應
知悉除其手機之外,亦有拿取他人手機,豈有可能於相近時
間同時或分別拿取兩支手機而渾然不知,是被告說法已非無
疑。且被告拿取本案手機後,並非如其如稱放入隨身包包中
,而是先拿握在手中,故被告亦可輕易得知手中拿取者並非
其所有之手機,而是他人之本案手機,益證被告誤拿說法並
無可信。又衡情如誤拿他人之物,而經接獲失主通知或自行
發覺誤拿他人之物,應會立即返還誤拿之物或趕緊聯繫失主
,以避免遭認有偷竊犯行,然證人即「美仙美甲美睫」負責
阮美仙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有用LINE跟被告聯絡請被告
歸還本案手機,被告一開始說好,但後來就不接電話等語,
而證人阮美仙尚有發送「親愛的姐姐(指被告)你什麼時候
拿手機過來,因為那個姐姐(指告訴人)他要回去」、「姐
還是你在哪裡,你給我地址我騎車過去拿」等訊息(偵卷第
84頁),足見被告確有避不聯繫失主行為,且被告前稱有致
電告訴人請其自行過來找其拿本案手機等語亦非事實,且直
至證人阮美仙將「受(處)理報案證明單」照片透過LINE發
送予被告後,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即案發翌日)始與證人
阮美仙有通話聯繫,足證被告是見告訴人業已提告,始願意
歸還本案手機,堪信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本
案手機。至被告雖有辯稱其當時正忙著幫其男友開員工薪資
支票,故無法當時在忙,無法歸還手機云云,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卻改稱是要在家將薪資放在薪水袋,前後說法已有矛
盾,且被告甚有忘記男友姓名等不符常情之說法,足見被告
前稱因返家忙碌故無法歸還誤拿手機等語,均屬卸責說詞,
難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趁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
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實應給予
相當責難,然審酌被告終有歸還本案手機,且告訴人於偵查
階段即具狀表示不予追究(偵卷第10頁),及被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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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