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84號
KSDM,113,易,28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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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盛 (已歿)



選任辯護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澤盛於民國79年間,將其持有之高雄大寮區內厝段203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讓渡予告訴人張福源,並簽立讓渡書
,及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保管。
 ㈡詎被告明知上開權狀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14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在該所提供之切結書上填載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並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大寮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
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
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
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11年11月間補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
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保管原所有權狀之告訴人。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4年5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
(院卷第137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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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