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86號
KSDM,113,審金訴,86,202506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
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所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另按案件有無起
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
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法院對檢察官之起
訴事實,僅因起訴要件不備而為程序判決(如不受理、免訴
等)時,因法院並未對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審認,而應
專以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罪名適用為判斷程序要件不備之憑
據,然而於法院對案件事實為實體審理,並以實體審理結果
判斷檢察官有部分起訴事實欠缺合法程序要件時,自得本於
法院之職權認定犯罪事實,並依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正確適用
法令,以此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而不受檢察官所為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
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
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
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仍只構成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秉紘就附件公
訴意旨所載之事實,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提供轉交陳秉成一銀帳戶資料
盧奕錡之行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9號(下稱
前案)實體審理後,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解文祥、被害人陳檜弛,或
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此部分行為之罪
數,應以被告所犯幫助行為之行為數資為認定基礎,並以之
為判斷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是否欠備之審核基礎,先
予說明。
四、觀諸被告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及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本案
與前案遭詐欺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均係提供相同之銀
行帳戶即陳秉成一銀帳戶與盧奕錡,而被告前案所供稱之交
付帳戶資料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且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亦認被告係轉交陳秉成一銀帳戶與盧奕錡,並未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就前案被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記載之被告本案交付陳秉成一銀帳
戶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僅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有別,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至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
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不得
再行追訴,是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被   告 蔡秉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紘加入「盧奕錡」(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盧奕錡」指示下,先由蔡
秉紘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英工商
學校附近之加油站,向陳秉成收取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成一銀帳戶,陳秉成
犯詐欺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提款卡、網路銀行與密碼
後,旋即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盧奕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Jiang Luoyao 江洛瑤」、「
國際交易VIP」聯繫温鈞崴,佯稱匯款投資海外黃金及原油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0時22分許,臨櫃
存摺匯款70萬元至上開陳秉成一銀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温鈞崴
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鈞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擔任取簿手並將所取 得之陳秉成一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盧弈錡」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一銀帳戶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温鈞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實施詐術,其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70萬元至陳秉成一銀帳戶之事實。 4 陳秉成一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入陳秉成一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温鈞崴提供匯款單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