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788號
KSDM,113,審金訴,78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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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采雰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10號、113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采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歐采雰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提領後交付他人, 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成」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1月21日某時許,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LINE暱稱「林建成」、「蔡鎮 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二所 示匯款。歐采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111年11月30日,前往 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路附近公園的巷子內,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與自稱「貸款公司」業務專員之不詳男子,藉此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黃蕾綺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貹鍹陳林綉寬盧冠羽洪煌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卓惠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歐采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貹 鍹、陳林綉寬盧冠羽洪煌義卓惠芬、證人即被害人黃 蕾綺、唐文財黃柏浩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黃蕾綺提供之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台灣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楊貹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撥打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綉 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 告訴人盧冠羽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唐文財 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存 摺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柏浩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電話撥打紀錄截圖、告訴人洪煌義提供之電話撥打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卓惠芬提供電話撥打紀錄 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提款68萬元之交易憑證、被告 於玉山銀行提款33萬元之取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 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 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林建成」、「蔡鎮宇」之人,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被害 人黃蕾綺、告訴人楊貹鍹盧冠羽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楊貹 鍹、盧冠羽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而言 ,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 人、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供集團使用以匯入 贓款,又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至不詳帳戶,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 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調解 或和解成立,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4、6、8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之約定條件均已履行完畢,而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 唐文財則尚餘尾款約定於115年3月5日前給付,附表二編號1 至6、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自 新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33號調解筆 錄、被害人黃柏浩114年1月25日刑事陳述狀、告訴人盧冠羽 114年2月5日刑事陳述狀、辯護人陳報狀檢附之匯款紀錄、 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意願;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洪煌義調 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洪煌義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且經辯護人主動寄信、電話 聯繫告訴人洪煌義均未果,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洪煌義之 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緩刑部分:
  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案經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此外 被告並無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惟僅餘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洪煌義因聯繫不上而未能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戒慎自己行 為以避免再犯,及被告與被害人唐文財達成之和解內容,尚 有部分未屆履行期而尚未全額賠償,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 ,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2萬元,及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即尚未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唐文財之賠償。倘被告日後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與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轉入帳號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黃蕾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7時15分許,佯裝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聯繫黃蕾綺,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訂單錯誤之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30日17時53分許 9,999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7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1年11月30日17時54分許 9,999元 2 告訴人楊貹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21時12分許,佯裝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聯繫楊貹鍹,佯稱:須檢測名下金融帳戶是否有龐大金額進出並調查蝦皮賣場是否販售仿冒品,依指示匯款配合檢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30日17時46分許 10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0日17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1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7時53分許 10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11月30日17時57分許 7萬9000元 3 告訴人陳林綉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許,先致電陳林綉寬,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聯繫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贖回兒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30日12時33分許 3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 68萬元 (連同不詳被害人匯款金額一併提領) 4 告訴人盧冠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6時45分許,佯裝3C拍賣網客服人員,致電聯繫盧冠羽,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訂單誤刷連續扣款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30日18時12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0日19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18時15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1月30日19時06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唐文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5時4分許,佯裝孫子余政偉,致電聯繫唐文財,佯稱:請求幫忙代墊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30日12時17分許 36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臨櫃提領」 33萬元 6 被害人黃柏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致電聯繫黃柏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訂單錯誤狀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30日16時58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 提領地點不詳 4萬9000元 7 告訴人洪煌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7時19分許,佯裝品格子旅館人員,致電聯繫洪煌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訂房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30日17時50分 1萬9,123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0日18時0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10萬元 (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一併提領) 8 告訴人卓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5時03分許,佯裝PG美人網客服人員,致電聯繫卓惠芬,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12筆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30日17時02分許 9萬81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9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歐采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歐采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歐采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歐采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歐采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歐采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歐采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歐采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即被告與被害人唐文財和解書條件一、㈡所示內容):履行事項: 被告歐采雰應於民國115年3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唐文財新臺幣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唐文財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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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