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102號
KSDM,113,審金訴,210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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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
證(姓名陳艾琳)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楨蕙與「楊竣博」、「張珮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許楨蕙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向劉炫麟佯稱有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劉炫麟陷於錯誤,嗣後許楨蕙依詐欺集團指
示於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
,向劉炫麟出示「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艾琳
之工作證,並將「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
劉炫麟而行使之,並向劉炫麟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楨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炫麟所述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40746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現儲
憑證收據之照片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
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陳艾琳」署名、指印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
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 ,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1張及未扣案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工作證(姓名:陳艾琳)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 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不 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陳艾琳」署名及 指印、「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 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112年9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 1張 2 112年10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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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