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015號
KSDM,113,審金訴,201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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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和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0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和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零伍元沒收。
  事 實
一、凃和億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凃和
億先提供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第三層帳戶」使用,以收取詐
欺所得,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與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美蓮
使林美蓮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
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後,
凃和億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或將款項轉匯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依
指示將提領款項交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克」之人,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林美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凃和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
蓮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記錄表
、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本案兆豐帳戶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麥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8,505元(詳後述),有本院114
年5月22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供集團使用以匯入贓款,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9%等語,是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即為8,505元(計算式:【49萬6,00 0元+44萬9,000元】×0.9%=8,505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1 林美蓮於111年7月間手機收到自稱凱基銀行張思雨之投資簡訊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點進去聯繫對方,對方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0時26分、28分許,分別匯款199萬9800元、100萬1百元至鄒雨璇(第一層)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自鄒雨璇(第一層)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於111年9月30日10時38-41分許,匯款共計244萬5000元至嚴卉庭(第二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自嚴卉庭(第二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1年9月30日10時44-45分許,匯款94萬5千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凃和億於111年9月30日11時11分許,自本案兆豐帳戶提領49萬6,000元。 2.凃和億於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自本案兆豐帳戶轉帳44萬9,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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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