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968號
KSDM,113,審金訴,196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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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格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格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格志與身分不詳暱稱「祥文」之成年人及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劉耀軍,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
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劉耀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劉格志依「祥文」指
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帶前
往指定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格志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耀軍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㈣林麗眞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麗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㈤行經路線監視器截圖畫面、提領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祥文」之成年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
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並
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1件
類似犯行,尚在偵查中;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 予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劉耀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假冒商城買家,向劉耀軍表示無法下單,並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話術要求劉耀軍匯款云云,致劉耀軍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日14時50分許匯款99,099元至林麗眞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5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99,099元至林麗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格志於113年5月1日14時54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延慶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於113年5月1日15時7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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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