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948號
KSDM,113,審金訴,1948,202506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俞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與其配偶褚明增(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81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
某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5時11分許,透過FACEBOOK、假冒蝦
皮客服聯繫陳群予,向其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無法下
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8日22時1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款項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嗣江俞蓉於113年3
月28日22時18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明倫門市,持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5筆2萬元(
共10萬元)後,將款項轉交褚明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嗣陳群予察覺遭騙而報警,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俞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4、98、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群予、證人宋允
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
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Uber叫車紀錄截圖
、Uber公司回函叫車資料、通聯紀錄查詢單及被告門號0000
000000之雙向通聯與網路歷程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褚明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
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101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褚明增,洗錢之財 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