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
號1之物沒收。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3之物及編號4「沒收範圍
」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鈺翔、李翊宏均因缺錢花用(許瑋廷業經判決在案;黎育
穎業經發布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林鈺翔明知自己為詐
騙集團之車手,李翊宏則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
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
得之查扣、沒收,2人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
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鈺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冠祥」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
聯絡;李翊宏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聖璋」、
「謝昕谷」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詹淑宜佯
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詹淑宜陷於錯誤,於112年9
月5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
當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立中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前交付款項。「陳冠祥」即指示林鈺翔前往收取,不詳共
犯並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各1紙
,以不詳方式交付林鈺翔,由林鈺翔在編號2收據內填載繳
款日期、金額,表明該公司已向詹淑宜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
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詹淑宜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顧問公司」、「王卓進」
、詹淑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林鈺
翔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左營區某處停車
場內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先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明公開網頁對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霖園投資顧問公司」招募客戶之虛假訊息,並設置
LINE官方客服及投資APP,佯裝為合法投資管道及業者,以
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待詹淑宜
於同年8月間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與不詳成員以LIN
E私訊聯繫,商議投資細節,於112年9月19日欲投資750,000
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56分許,在上開立中路住處
前交付款項。「潘聖璋」即指示李翊宏前往收取,不詳共犯
並偽造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4之收據檔案各1
紙,以不詳方式傳送予李翊宏,由李翊宏自行下載列印,並
在編號4收據內填載繳款日期、金額,在經手人欄偽簽「林
源泉」之署名1枚,表明該公司已向詹淑宜收取上述款項而
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詹淑宜出示前開工作證及
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顧問公司」、「林源
泉」、詹淑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
李翊宏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持往附近某處交由
「謝昕谷」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
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詹淑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鈺翔、李翊宏2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
355、370、383、3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淑宜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149至151頁、第169至171頁、第181至182頁)
相符,並有附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
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72至73頁、第
153至1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均知
悉使用者為假證件及偽造收據,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各該偽
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
否確有其人,各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
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另
林鈺翔固坦承有行使偽造之收據(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
167頁),但該收據並未扣案,告訴人同未拍照留存,是雖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
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
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
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屬之,而仍能認定該
收據表彰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投資款項之虛偽內容
,但既無證據可證林鈺翔有偽簽「王卓進」之署名、偽造印
文或該收據上尚有其他偽造印文之情形下,僅能認定該收據
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併予敘明。
㈢、林鈺翔已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
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
,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
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林鈺翔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
息之罪嫌,然林鈺翔既供稱其不清楚詐騙手法,只負責收錢
(見本院卷第383頁),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
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錢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
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卷內既無群組對話紀錄或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林鈺翔知悉該次實際詐騙手法,對此部分
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李翊宏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收取投資款項的工作,
當時對方跟我說要收投資款,並叫我用「林源泉」的假名去
收款時,因為我家人之前有被以類似手法騙過,所以我已經
大概猜到繳款人也是被投資廣告吸引過來,我雖然有懷疑,
但我不敢多問,仍聽從上游指示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355頁),足徵被告依其過往經驗,對於此種以網路上公
開之投資廣告吸引投資者後,再派員以虛假名義佯裝業務人
員前往收款之手法有所認識,已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有為其他
共犯以虛假網路投資廣告詐騙所得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
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
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事務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
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
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
,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
成員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網路散佈虛假投資訊息並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既供稱其依「潘聖璋」
指示收款後會交給「謝昕谷」,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
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就3人
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者,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
,因危害較高,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
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而無論依刑法或詐防條例,被告2人
所為均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刑罰輕重不同,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不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
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
1、林鈺翔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想像競合
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本院既未認定林
鈺翔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就
此部分當毋庸列入新舊法比較),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2、李翊宏雖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縱使依第47條前段減輕後
,處斷刑範圍仍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並未較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斷,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李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李翊宏與不詳成員偽造
附表編號4之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
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
自就事實一㈠與㈡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起訴意旨誤認
林鈺翔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固為本院所不採,但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加
重事由之增減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李翊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李翊宏於警詢時
已如實供出受「潘聖璋」指示收取款項之經過,偵查中檢察
官未曾傳訊並確認其答辯真意,李翊宏於審判中既已坦承犯
行,當可推認其就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
刻意曲解之情,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
避或隱瞞,縱供稱不知為詐騙贓款,仍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
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
,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本應依法減輕其刑,
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李翊宏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即
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
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
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
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
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
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
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
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鈺翔於偵、審已坦承犯行,並
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林鈺翔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
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
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林鈺
翔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
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
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
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
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
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李翊宏部分因新舊法比較後以
適用舊法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新法之減
刑規定,併予敘明。
2、林鈺翔始終無法供出暱稱「陳冠祥」及收取贓款之不詳共犯
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林鈺翔之供述或
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
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各自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分別與事實欄所載各該共犯,以各該方式詐得
20萬元及75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顧問公司」、「王卓進」、「林源
泉」、詹淑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同均未能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
獲絲毫填補。林鈺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
林鈺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曾
主張應對林鈺翔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妨害公務及其餘
加重詐欺、洗錢等前科;李翊宏則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藥
事法及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2
人之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均非佳。又2人雖均非居於犯罪
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林鈺翔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等分工,所參與之
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李翊宏更對於在網路
上散佈虛假投資廣告之手法已有預見,卻仍不顧風險參與收
取詐騙贓款上繳之犯行,更值非難。惟念及2人犯後均已坦
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李翊宏並已
盡力提供「潘聖璋」之資料供檢警查緝,且確有查得此人,
雖最終仍因該人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應一併納
入量刑審酌,又2人均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李翊宏主觀上
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均較詐騙集團其餘
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或導
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暨林鈺翔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木工,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李翊宏為高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
院卷第373、4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偽簽署名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李翊宏所有,亦非違 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 名之意,仍應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2之偽 造私文書則無證據可證有偽造印文或署押,已如前述,即毋 庸諭知沒收。編號1、3之工作證則為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㈡、被告2人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2人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 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 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2人分 別對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萬元及75萬元 ,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 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 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 除給付予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 ,並非2人之犯罪所得,2人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 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2人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 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其等又均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 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等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 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霖園投資工作證1張。(警卷第73頁) 貼有林鈺翔真實相片、印有「業務部顧問經理王卓進」等文字。 全部。 2 霖園投資收據1紙(未扣案)。 收據未扣案,從有利被告認定為無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無。 3 霖園投資工作證1張。(警卷第163頁) 貼有李翊宏真實相片、印有「業務部顧問經理林源泉」等文字。 全部。 4 霖園投資收據1紙(警卷第163頁) 在空白處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2枚,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之「林源泉」印文1枚、偽簽之「林源泉」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