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57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6號、113年度偵字第20520號、113年
度偵字第21284號、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如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為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瓜」、「2」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6、9、1 4至1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及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6、8至12 、14至19所示之告訴人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騙行為所 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 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19所示之19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堯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郭宇純等19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上揭告訴人19人所受財產損害; 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 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 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19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日薪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係被告分別於113年 1月23日、3月9日、4月8日、4月9日及4月13日共5日擔任取 款車手所為,應認其因本案所獲取報酬為25,000元,核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中3月9日之報酬5,000元已於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00、1137號判決另案沒收,應予扣除,是 尚有報酬2萬元,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王奕筑、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_郭宇純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_黃柔諭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_林以捷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_賴靜婷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_蕭逢元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_戴雨君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_李修毅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_許瑞淨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_簡心柔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_王迎芝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_蔡漢霖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_詹前泳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_鄭怡祺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_黃譯嬋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_顏婉緹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_陳羿婷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7_吳韻婷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_李靜宜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9_高紹銘部分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 被 告 邱柏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堯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西瓜」、「2」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由邱柏堯 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郭宇純等人施用詐術,致 郭宇純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邱柏堯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2」、「西瓜」之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指 定之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嗣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領得款項拿到詐欺集團指定地 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郭宇純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宇純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 分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郭宇純等人遭到詐騙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6557號 1 ⑴告訴人郭宇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宇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郭宇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 林姿君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邱柏堯於告訴人郭宇純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後,隨即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邱柏堯提領詐騙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邱柏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976號 1 ⑴告訴人黃柔諭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柔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及內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黃柔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 蔡宛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邱柏堯於告訴人黃柔諭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隨即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邱柏堯提領詐騙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邱柏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0520號 1 ⑴告訴人林以捷、賴靜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林以捷、賴靜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 江冠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邱柏堯於告訴人林以捷、賴靜婷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隨即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邱柏堯提領詐騙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邱柏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1284號 1 ⑴告訴人蕭逢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逢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提領機匯款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蕭逢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戴雨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戴雨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提領機匯款明細 ⑶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戴雨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修毅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修毅提供之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李修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許瑞淨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許瑞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許瑞淨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簡心柔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簡心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簡心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迎芝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王迎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王迎芝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蔡漢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漢霖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蔡漢霖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詹前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詹前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詹前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鄭怡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鄭怡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鄭怡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黃鈺喬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蘇慧玲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邱柏堯於告訴人蕭逢元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隨即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邱柏堯提領詐騙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邱柏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 1 告訴人黃譯嬋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黃譯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顏婉緹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顏婉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告訴人顏婉緹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羿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告訴人陳羿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韻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吳韻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韻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靜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告訴人李靜宜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紹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告訴人高紹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佐證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甘瑞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雷秋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雷秋足申設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邱柏堯於告訴人黃譯嬋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後,隨即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邱柏堯提領詐騙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邱柏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邱柏堯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提領贓款一天可 得5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郭宇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9時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唐燕萍」佯稱家人欲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郭宇純加入LINE好友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先向告訴人郭宇純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因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12時29分 5萬元 林姿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苓雅分行)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557號 113年3月9日12時31分 5萬元 113年3月9日12時38分 3萬元 113年3月9日12時33分 3萬2123元 113年3月9日12時39分 3萬元 113年3月9日12時35分 1萬1123元 113年3月9日12時40分 3萬元 113年3月9日12時42分 2萬3000元 2 黃柔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黃柔諭謊稱無法下單購買,收款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16分 4萬9989元 蔡宛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976號 113年4月13日19時17分 4萬9987元 113年4月13日19時43分 2萬9989元 113年4月13日19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方城市門市) 2萬5元 113年4月13日19時49分 1萬5元 3 林以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2時30分許,佯裝社群軟體FaceBook買家暱稱「金曉剛」、LINE客服專員,先向告訴人林以捷謊稱欲使用購物平台「好買家」交易,因賣家未升級無法交易,須聯繫LINE客服人員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19時26分 4萬9989元 江冠儒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福祥店) 2萬5元 113年度偵字第20520號 113年4月9日19時41分 2萬5元 113年4月9日 19時29分 4萬9985元 113年4月9日19時42分11 2萬5元 113年4月9日19時42分58 2萬5元 113年4月9日19時43分 2萬5元 113年4月9日 19時40分 8123元 113年4月9日19時44分 2萬5元 4 賴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買家暱稱「奧莉薇」,先向告訴人賴靜婷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因無法下單,需重新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19時28分 1萬1018元 113年4月9日19時45分 2萬5元 113年4月9日 19時31分 9985元 113年4月9日19時46分 1萬5元 113年4月9日 19時34分 6510元 113年4月9日 19時36分 9988元 113年4月9日 19時37分 4700元 5 蕭逢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0時許,使用臉書交易平台marketplace佯裝買家暱稱「謝凱煬」,向告訴人蕭逢元謊稱7-11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無法交易,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45分 2萬5000元 黃鈺喬名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284號 6 戴雨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傳訊息向告訴人戴雨君謊稱因中獎,需要配合其指示才能取得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54分 3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57分 3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58分 2萬元 113年1月23日15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 2萬5元 7 李修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佯裝線上貸款專員向告訴人李修毅佯稱願意辦理貸款30萬元,要求告訴人李修毅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3分 1萬元 113年1月23日15時5分 1萬5元 8 許瑞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佯稱辦理貸款信用分不足,須由告訴人許瑞淨先匯款補足信用分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5分 4萬元 113年1月23日15時15分 2萬5元 113年1月23日15時16分 2萬5元 9 簡心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4時36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謊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14分 2萬9987元 蘇慧玲名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18分 2萬5元 113年1月23日15時19分 1萬5元 113年1月23日15時28分 2萬3985元 113年1月23日15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2萬5元 10 王迎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佯裝社群軟體FaceBook 買家暱稱「Jade Luo」,向告訴人王迎芝謊稱付款被凍結,須聯繫客服並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24分 4萬4088元 113年1月23日15時44分 2萬5元 113年1月23日15時45分 2萬5元 11 蔡漢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之買家,向告訴人蔡漢霖謊稱無法順利購買,須點進連結與LINE暱稱「簽署部門」聯繫,並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30分 4萬9988元 113年1月23日15時46分 2萬5元 113年1月23日15時47分 2萬5元 113年1月23日15時48分 1萬8005元 12 詹前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4時許,佯裝FaceBook買家暱稱「張婉琳」,向告訴人詹前泳謊稱蝦皮賣場未完成認證,並提供連接要告訴人詹前泳點擊後聯繫客服,復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45分 2萬987元 黃鈺喬名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5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和門市) 2萬5元 13 鄭怡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佯裝拍賣平台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鄭怡祺謊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18分 5015元 113年1月23日16時32分 5005元 14 黃譯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7時許,佯裝FaceBook買家,並以告訴人黃譯嬋未通過認證為由,矇騙告訴人黃譯嬋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30分 9萬9099元 甘瑞雄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8日21時37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英德街郵局)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 113年4月8日21時32分 4萬9959元 113年4月8日21時38分 6萬元 15 顏婉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顏婉緹謊稱中獎,須依其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00時17分 9萬4090元 113年4月9日00時18分 高雄市○鎮區○○路0號(高雄統一超商新聖明門市) 2萬5元 113年4月9日00時19分 2萬5元 113年4月9日00時20分 2萬5元 113年4月9日00時21分 5萬0015元 113年4月9日00時21分 2萬5元 2萬5元 113年4月9日00時22分 2萬5元 113年4月9日00時23分 2萬5元 113年4月9日00時24分 4005元 16 陳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在FaceBook佯裝要轉演唱會門票,矇騙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5時59分 4萬9949元 雷秋足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8日16時11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英德街郵局) 6萬元 113年4月8日16時00分 4萬9948元 113年4月8日16時12分 3萬9000元 17 吳韻婷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3日17時03分,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買家「陳欣葉」,向告訴人吳韻婷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6時25分 4萬2018元 113年4月8日16時33分 4萬3000元 18 李靜宜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13時29分許,佯裝買家,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靜宜謊稱係因金融帳戶認證有問題致訂單被取消,須聯絡假專員並依其指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3時54分 3萬2977元 雷秋足名下台北富邦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8日14時00分 高雄市○鎮區○○路0號(高雄統一超商新聖明門市) 2萬5元 113年4月8日14時01分 2萬5元 19 高紹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6日15時3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万佳倩」佯裝欲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高紹銘加入LINE好友暱稱「陳佩瑩」,向告訴人高紹銘謊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3時56分 3萬2135元 113年4月8日14時02分 2萬5元 113年4月8日14時02分 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