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59號、第22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安因無業缺錢,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收取提款卡
並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
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
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翔」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
以上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春益,假冒「左營
分局刑警」、「檢察官」,佯稱其證件、帳戶遭他人盜用而
涉嫌海外洗錢,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將由地檢署收發人
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黃春益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
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之住處前,交付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翔」即聯繫李嘉安所持另案扣案手機,指
示李嘉安假扮地檢署收發人員出面收取,李嘉安順利取得提
款卡後,再於附表所載時、地,接續以臺銀帳戶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黃春益本人或有權使用提
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
用者而陸續交付現金,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再將之持往
臺南市某處或新北市提領地點附近之巷弄內放置以上繳,因
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李嘉安則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春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嘉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25頁
、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19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春益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75至81頁)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手機內被告與「翔」之對話紀錄、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報
案及通報紀錄(見偵一卷第35至39頁、第45至65頁、第83至
8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收取提款卡後再
出面提款之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
提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
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防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者,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因危害較高,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而無論依刑
法或詐防條例,被告所為均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刑罰輕
重不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
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不
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繳回犯罪所得,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但於上訴審仍可繳回或賠償
,惟縱使依第47條前段減輕後,處斷刑範圍仍為9月以上、1
0年5月以下,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想像競合後
應從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
處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至洗
錢罪部分,因被告僅有偵審自白,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插用真正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1至192頁)
,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陸續提領告訴人臺銀帳戶內款
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告訴人受騙後交付提款卡之同一機
會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予以評價為當。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本已結合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同不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就事
實欄所載犯行,與「翔」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2係對
自動付款設備以類似詐術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與普
通詐欺罪之被害人因行為人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兩者並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
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而係立法者為填補
法律漏洞,獨立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訂的犯罪類型,故如行
為人為取得被害人財產,而同時兼有對人施用詐術(普通詐
欺或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假冒公務員出面
收取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
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
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
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
,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
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提款卡後,又假冒係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領臺銀
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593,000元,自己則獲取2,000元之犯罪
所得,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外,更因其假冒公務員或
機關名義為之,將嚴重斲傷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影響正常公
務執行,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更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又擔任出面收取提款卡及領款上繳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
手段更非可取,且於本案偵審期間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誠意,更因監所勞
作金及保管金結存不足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有臺北監獄11
4年5月2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對被害人所受
損害未有絲毫填補。復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非居於
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
冷氣學徒,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己之扣案手機中,既有與「翔」關於從事詐騙提款車 手之相關對話紀錄,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供稱其出 面收取提款卡及提款時與「翔」聯繫之手機,另遭士林分局 查獲時扣案,雖因卷內並無該扣案手機或通訊軟體畫面等可 參,難以認定其係以何手機犯本案犯行,但即令被告供述為 可採,其工作手機亦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42號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本案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㈡、被告供稱其僅實際獲取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83頁), 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若干,僅能 從被告之利益,認定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2,000元,公 訴意旨認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達1萬餘元,尚有誤會,此 部分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臺銀帳戶內尚未提領之餘款116萬餘元,因告訴 人業已辦理停用(見偵一卷第77頁),後續將由銀行端發還 ,即毋庸再諭知沒收,提款卡同已失其作用,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 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593,000元,固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 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 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 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 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
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 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提領情形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112年11月2日 15時36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ATM。 偵一卷第59、61頁 2 112年11月2日 16時23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ATM。 偵一卷第59、61、62頁 3 112年11月2日 16時43分許 30,000元 4 112年11月3日 9時3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ATM。 偵一卷第59、62、63頁 5 112年11月3日 9時47分許 45,000元 6 112年11月5日 15時26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偵一卷第59頁、第63至64頁 7 112年11月5日 15時27分許 20,000元 8 112年11月5日 15時29分許 20,000元 9 112年11月5日 15時45分許 20,000元 10 112年11月5日 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 112年11月5日 15時47分許 20,000元 12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許 20,000元 13 112年11月5日 16時22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國泰世華ATM。 偵一卷第59、64頁 14 112年11月6日 14時13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五股分行ATM。 偵一卷第59、65頁 15 112年11月6日 14時15分許 40,000元 16 112年11月6日 14時16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