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421號
KSDM,113,審訴,42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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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殷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殷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殷永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La Face酒吧內酒後鬧事、影響店家營業,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黃祖豪等人獲報前
往處理,並對林殷永施以保護管束,同日2時54分許黃祖豪
欲將林殷永帶上警車返回派出所之際,林殷永因不欲前往派
出所,㈠明知黃祖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
執行保護管束勤務,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先當場對黃
祖豪辱罵「你娘」一語,並以手肘及拳頭揮擊黃祖豪之臉部
,致黃祖豪配戴之眼鏡遭打落,鏡架凹折而損壞,足生損害
黃祖豪,經在場員警告以已妨害公務並要求配合管束後,
林殷永在警車上仍持續辱罵「幹你娘」一語,以此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無證據證明有成傷),所為
侮辱行為同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林殷永遭帶返派出所後,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3時1
7分許,以身體推擠員警,要求將手銬鬆開一點,以此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於同日3時35分許,又
因酒後心情不佳,不滿遭上銬管束,㈡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犯嫌戒護區為保護犯嫌安全,
與員警之法定職務有直接關係而為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保護
墊2塊用力扯下,致保護墊遭拆毀掉落,以此方式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黃祖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殷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頁、第107至109頁、第1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眼鏡損壞照片、眼鏡及保護墊
估價單(見警卷第5頁、第21至43頁、偵卷第37至39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40條前段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立法意旨係在保障
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
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並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之法
益,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
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
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
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
行,尚難逕認此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於實際判斷標準上,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
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
,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
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
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
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
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
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
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
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
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
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辱罵員警之原因僅係不想被帶走,已
如前述,且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保護管束欲將被告帶上警車
時,不僅徒手攻擊員警,亦以事實欄所載穢語辱罵員警,經
員警明確告以已涉犯妨害公務而制止其行為後,於警車上仍
持續辱罵,則依其表意脈絡,顯已非僅止於單純口頭抱怨或
情緒反應,更非出於保護自身權益而對公務執行之正當、合
理或合法性有所爭執、抗議,除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意思外,客觀上同足以影響員警順利遂行公務,即與侮辱公
務員罪之要件相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被告於上警車時及在警車上辱罵員警、上警車
時徒手攻擊員警及在警局內推擠員警等數個舉動,均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僅各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是被告雖對不同員警施強暴及辱罵而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
但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故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
場侮辱等,均屬單純一罪。被告辱罵員警、徒手攻擊、推擠
員警並導致員警眼鏡掉落損壞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避免遭保護管束之單一犯罪目的,各
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
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業經本院告以罪數變更)。至被告另於警局內徒手拆毀保護
墊,不僅行為態樣不同,且係已遭上銬管束後又因心情不佳
始為上開舉動,與先前之妨害公務犯行明顯可分,自屬另行
起意之犯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僅因不欲隨同返回
警局及對遭保護管束不滿,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員警並
徒手攻擊、推擠員警而干擾公務執行,並恣意損壞員警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缺乏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更
直接、間接影響公務之順利遂行,並導致黃姓員警受有前述
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甚值非難,所生
危害並非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數度表明願與黃姓員警
和解,但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
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應審酌其自
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僅係徒手
毆打、推擠員警並口頭辱罵,無證據證明有因此造成員警受
傷,或對公務之執行造成嚴重妨礙,施強暴之手段尚非惡劣
,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同非重大,所損壞之員警私人及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價值同非甚鉅,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
程,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及犯罪手法雖相近,時間同甚



為接近,但被害法益並未完全重疊,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 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 能適量飲酒並妥適控制自身情緒,致酒後情緒失控任意宣洩 情緒,造成員警個人財產法益及公務順遂執行之法益遭受妨 害,復於遭員警制止後依然故我,以辱罵、推擠員警及損壞 員警職務上掌管物品等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顯見被告守法 意識薄弱,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 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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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