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52號
KSDM,113,審訴,252,2025062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傑劉育佑呂佳偉等人為友人,劉育佑因與某酒店經
紀人間有糾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人(非李忠豪
藍紀淳鄭仕耀等人)相約民國112年9月14日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茶行談判,劉育佑呂佳偉、王
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周稚善、蘇子晅吳秀傑
吳秀傑以外之其餘8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次判
決範圍,但為避免事實割裂,以下仍一併論述)均明知藉助
眾人之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車衝撞、圍堵,並持刀棍等
器械暴力砸車等方式製造騷亂,眾人可能因情緒受鼓動而高
漲,或因難以精確控制眾人之行為而逸脫犯罪計畫,在此群
眾加乘之效應下擴大對法益侵害之規模與程度,甚或因場面
混亂不易指揮、各行為人對目標或計畫認識程度不一,抑或
施暴手段所生結果不易控制等原因,進而提升暴力之程度、
規模或逾越原先犯罪計畫,使暴力行為蔓延或波及原非目標
之公眾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傷及無辜,劉
育佑、呂佳偉仍基於首謀聚眾施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呂佳偉提議邀集友人到場助陣後,
劉育佑邀集王毓翔潘政凱、陳偉銘呂佳偉邀集周稚
蘇子晅等人一同前往上址,古宇翔吳秀傑則原本即在上
址,數人均欲挾眾人之力施強暴以解決此糾紛,並由呂佳偉
先行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球棒及木棒共6支、西
瓜刀及柴刀各1把供眾人使用。嗣同日0時54分許,見李忠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藍紀淳鄭仕耀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原約定地點附近繞行,
便趁2車駛至福德三路與四維一路口停等紅燈時,劉育佑
呂佳偉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即基於聚眾下手
施強暴、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周稚善、蘇子晅吳秀傑
則基於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
偉銘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政凱、古宇
翔等人,在上開路口衝撞李忠豪所駕車輛之車尾,以此強暴
手段欲迫使李忠豪藍紀淳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李忠豪
駕車輛因突遭推撞,再失控向前撞擊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用
路人羅○○所騎乘之機車(真實姓名及車號均詳卷),致羅○○
因而倒地受有前胸壁及左腿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潘政凱、古宇翔隨即下車,與另行駕車前
往該處之劉育佑;步行前往該處之呂佳偉王毓翔周稚
蘇子晅吳秀傑,分由王毓翔持扣案西瓜刀、古宇翔持扣
案柴刀、呂佳偉潘政凱、劉育佑則持棍棒分別敲打李忠豪
鄭仕耀所駕上開車輛之車身及玻璃,喝令車內之人行下車
之無義務之事,周稚善、蘇子晅吳秀傑則分持棍棒在旁觀
看、吆喝以助長聲勢,均危害於該處附近商家、居民、用路
人等之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復壅塞陸路、波及
無辜用路人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分別分擔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犯行,李忠豪鄭仕耀所駕上開車
輛之玻璃、車身等處均破裂、凹陷或刮傷而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各該車輛使用人及車主。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
柴刀1把,呂佳偉則於受通知後自行攜帶球棒及木棒共6支、
西瓜刀1把前往警局交付扣案。
二、案經李忠豪鄭仕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秀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1、165、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豪鄭仕耀
警詢證述(見警卷二第129至133頁、第139至143頁)、證人
藍紀淳羅○○警詢證述(見警卷二第135至138頁、第145至1
47頁)、證人劉育佑呂佳偉陳偉銘王毓翔古宇翔
潘政凱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14、18頁、第24至25頁、第28
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均相符,並有道路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羅○○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35頁、
警卷二第163至173頁、第177至189頁、第193頁、偵卷第113
至1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被告與劉育佑及酒店經紀人間之糾紛無涉,卻仍應呂佳
偉、劉育佑之邀集而聚集多達9人在車輛往來之路口以駕車
衝撞、持棍棒及刀械砸車之方式洩憤,此種犯罪計畫及施暴
方式,已有誤認對象或偏離犯罪計畫而誤傷無辜第三人之高
度可能性,實行過程中更誤傷無辜之羅○○,均已認定如前,
益見其實施強暴脅迫而滋事之行為,因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
性而偏離原先計畫,波及不特定公眾,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要件相符。
㈢、被告與其餘8人均係出於挾眾人之力施強暴以解決劉育佑與酒
店經紀人間糾紛之意思為上開行為,均無正當行使權利之意
思,所為強暴行為與目的間根本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此等舉
措當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所為之強暴行為具有違
法性無疑。被告與其餘8人均有強制之故意,所為強暴行為
亦具有違法性,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及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
周稚善、蘇子晅就事實欄所載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其餘8人另就強制及毀損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與其餘8人聚集合計達9人,並分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扣案棍棒、刀械砸毀
告訴人2人之車輛,更在人車往來之路口駕車衝撞,欲迫使
對方下車,使羅○○遭波及而受有前述傷勢,發生壅塞陸路與
傷及無辜用路人之實害結果,均已認定如前,構成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無疑,雖同時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妨害秩序行為僅有1個,不需重複加重,且本項採
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
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
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
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
諸被告等人使用之兇器包含刀械等類危險性較高、易造成較
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性者,犯行實施方式
同係在人車往來之路口駕車衝撞,阻礙車輛通行,更實際波
及無辜,足徵眾人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
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
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與自身無關之糾紛,竟同意與其餘被告一同在
場助勢並分擔前述各犯行,欲藉由人數優勢助劉育佑洩憤,
最終導致事態失控,除導致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李忠
豪、鄭仕耀藍紀淳之財產及自由權益同遭侵害外,更導致
往來車輛、行人通行產生危險,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
毫無可取,惡性、所生損害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俱非輕微
,於偵審期間同未積極彌補損失,且被告與周稚善、蘇子晅
均僅持棍棒在場助勢,惡性及參與程度大致相當,並均輕於
劉育佑呂佳偉王毓翔古宇翔陳偉銘潘政凱等人。
惟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
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李忠豪
鄭仕耀藍紀淳羅○○等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棍棒6支、柴刀及西瓜刀各1把,均為呂佳偉所有之犯罪 工具,但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即毋庸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