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568號
PCDM,94,交簡,568,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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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續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宏憶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憶公司)司機,平 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垃圾至掩埋場掩埋為其工作內 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12月28日晚間9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8-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33-J N), 至臺北縣大漢溪城樹橋下載運垃圾後,沿臺北縣三峽 鎮○○路○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前往臺北縣林口鎮土方掩埋 場。惟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23 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駛在村里 道路上,道路型態為三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 燈,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莊玉佩騎乘車牌號 碼SF3-778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機慢車道往 三峽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巷口,並因機慢車道由2 公尺縮 減為0.5 公尺,而偏左往外側車道行駛,甲○○竟疏未注意 前開事項,未減速接近前開巷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 未注意同向前方莊玉佩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及兩車併行之 距離,致所駕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8-GW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33-JN)擦 撞莊玉佩騎乘之機車,使 莊玉佩人車倒地後遭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車輪碾過,因 顱骨破裂致死。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 事故現場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即 被害人莊玉佩之母、告訴代理人丙○○指述綦詳,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報告黏貼 紙頁、車牌號碼008-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紀錄表、臺北 縣大漢溪板橋舊垃圾場後續遷置工程清運聯單各乙紙、現場 相片30幀、車牌號碼008-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照片7 幀、車 損照片9 幀、車牌號碼SF3-778 號輕型機車車損照片6 幀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莊玉佩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乙紙、相驗照片17幀等件在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 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 狀況,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駛在村里道路上,道 路型態為三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正 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 開規定,致因未減速接近前開巷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未注意同向前方被害人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及兩車併行 之距離以致肇事其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 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 顱骨破裂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 車禍事故現場之警員報案,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參,則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肇事 當時情形,僱用人宏憶公司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非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聲請意旨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容有誤會),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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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