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619號
KSDM,113,審易,2619,202506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時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
貴路31巷2弄口,徒手接續拔除告訴人陳憲瑩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之杯
架及靠背,惟均未能成功拔除而未遂。嗣告訴人陳憲瑩當場
目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監視
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拔除告訴人本案機車杯架、靠背
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本案機車
是我朋友的車,我跟朋友有一些不愉快,想破壞機車上的東
西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遭告訴人發現
後沒有立刻逃跑,被告直接告知看錯車號而故意破壞,告並
非基於竊盜犯意,而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故被告行為應僅成
立刑法之毀棄損壞罪。告訴人並已與被告和解,已向鈞院撤
回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9日9時3分許,在高雄市苓三民區鼎貴路31
巷2弄口,徒手接續拔除告訴人本案機車上杯架、靠背,未
實際將背架及靠背拔除但導致置物箱損壞之事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憲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被告就上開事
實亦坦承(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憲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19日9時3
分許,在管理室發現有可疑男子在繞來繞去,停在本案機車
旁,該男子上我的機車,先試圖拔我放在機車手把上的杯架
,沒有拔成功,又轉身向後拔我置物箱上靠背,我在管理室
觀察他的行為,發現該男子用力扯靠背,導致我的置物箱壞
了,於是我上前問對方在做什麼,對方回答:「你管我在這
幹什麼」,我告知這是我的車,對方稱:「可能是我看錯
車號,有一台機車欠我錢,車號是00,我把30看成38了,我
是故意要破壞的」。對方跟我說抱歉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而被告本案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認錯車,以
為那台是朋友的車,我要離開前當下有跟告訴人道歉等語(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4頁)。可見案發當下被告遭告
訴人發現而質問時,被告即解釋係因認錯機車而為故意破壞
之行為,是被告歷次所辯內容均相同,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
相符。再者,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當時在現場先來回
巡視後,始動手拔除本案機車上之各該物品,倘若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物品之意,其當下既已來回巡視
現場,顯然係有思考適宜下手行竊之目標,自當會以有效率
之行竊手法為之,然被告本案僅以徒手拉扯之方式、造成本
案機車之置物箱遭毀損之結果,且遭告訴人發現時亦有解釋
其行為之動機並向告訴人致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欲竊取本案機車上物品之意思,
尚難僅憑被告本案客觀行為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
圖。    
 ㈢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徒手拔除本案機車杯架、靠背
之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本案行為是否符合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本案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
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
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
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
,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而起訴書認被告竊取本案機車
杯架及靠背時,導致毀損之結果,毀損犯行係不罰之後行為
,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本案僅有接續出手拔除
本案機車杯架、靠背之單一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之置物箱毀
損之結果,而經檢察官起訴評價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犯行,然
被告本案既僅有單一行為,縱檢察官認被告本案行為主觀上
有破壞之意思,客觀上構成置物箱毀損之結果,而構成毀損
犯行,即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罪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已經本院說明無證據
足以證明,應為無罪諭知,則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毀損部分即
無所附麗,起訴效力無從擴張及於此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