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尉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於112年4月15
日某時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該門號用以詐騙該案被害人陸
元華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395號審理(下稱前案)後,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於113年6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而稽之卷存通
聯調閱查詢單,可見被告本案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
於112年4月15日申請,而與前案門號之申辦日期相同,且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並供陳同日申辦之數個門號均是同時交付他
人等語甚明,足認被告係以一交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曾金發,核屬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準此,公訴意旨
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
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
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住○○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
被 告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丙○○、甲○○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
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
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
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8日,
在臺北市某處,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之S
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二)甲○○於109年8月18日,在高雄市某處,
以1個門號2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甲○○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三)丙○○於112年6
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預
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四)戊○○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遠傳電信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SIM卡(下稱
戊○○門號)後,即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將門號預付卡SI
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起,以LINE暱稱「
王佳慧」及上開丙○○(112年6月7日)、丁○○(112年6月14日)
、甲○○(112年7月5日)、戊○○(112年7月11日)門號聯繫曾金
發,並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金發陷於
錯誤,與對方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海
新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德宏水電行等處,面交投
資款項30萬元(112年5月25日)、20萬元(112年6月7日)、50
萬元(112年6月14日)、50萬元(112年6月26日)、50萬元(112
年6月29日)、50萬元(112年7月3日)、30萬元(112年7月5日)
、110萬元(112年7月11日)、140萬元(112年8月3日)現金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曾金發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沒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身分證掉過好幾次也補辦好幾次云云。惟查,該門號確由被告丙○○本人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申辦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是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 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雖坦承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猜測是112年4月間住在女友家中遺失的,當時與申辦的其他10個門號放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戊○○名下申辦多個門號已不合常理,且據其調詢中供稱於112年6月間已因其他門號涉嫌詐欺而為警調查,卻仍未將上述門號妥善保管或辦掛失及停話,則此舉顯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及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礙難憑採。 5 (1)證人即被害人曾金發於調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提供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各1份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詐騙集團透過LINE暱稱「王佳慧」及被告4人之門號進行詐騙,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交付上述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6 (1)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申請書各1份、被告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掛失資料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丁○○門號申辦時間為112年6月8日、被告甲○○門號申辦時間為109年8月18日、被告丙○○門號申辦時間為112年5月20日、被告戊○○門號申辦時間為112年4月15日,均為被告4人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丙○○前開所辯不可採。 3.被告戊○○另案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前往不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SIM卡後,即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將之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等本
案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衡諸其等犯罪情節,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等雖提供交付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被告丁○○、甲○○有獲取對價之200元
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據
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丙○○、戊○○亦獲有犯罪所得,而上
開數門號之SIM卡已交付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聲
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等人同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且並無第339條之4其他各
款加重事由,自難遽認渠等涉有報告意旨所載之上開罪名,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