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6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媒組觸媒肆佰玖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芳仰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包商「 鋒沁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12年3月10起任職)、「進軒工 程企業行」(112年9月22日起任職)之員工,平時會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中油公司大林廠」進行拆裝作業。詎 郭芳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進 廠工作而取得廠區車輛通行證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附表一編 號6、7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王銘 賢管理之中油公司大林廠F區第五媒組工場,以小杓子將鐵 桶內之觸媒舀取至塑膠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 廢媒組觸媒,並於得手後駕車離開。嗣因中油公司發現觸媒 數量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芳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106、108頁),核與告訴人王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證人即工地負責人陳忠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觸媒桶測量紀錄暨照片資料、第五媒組 工場廢白金觸媒失竊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 114年4月2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部分 已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竊得之廢媒組觸媒157公斤,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廢媒組 觸媒490公斤,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數量 1 112年7月10日13時37分 廢媒組觸媒3包 2 112年7月12日14時58分 廢媒組觸媒3包 3 112年7月22日13時51分 廢媒組觸媒2包 4 112年9月9日6時8分 廢媒組觸媒4包 5 112年9月12日4時52分 廢媒組觸媒4包 6 112年10月12日11時50分 廢媒組觸媒2包 7 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 廢媒組觸媒4包 合計22包(共647公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 郭芳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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