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6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3
0日)及「陳聖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嘎兆.福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倒數第7至8行「假冒『陳聖運』之名義於113年6月30日9時55
分許前往上址向吳秀美取款」部分,應更正為「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陳聖運』之名義於113年6月30日9時5
5分許前往上址向吳秀美取款而行使之」。
2.倒數第4至5行「嘎兆.福定取得詐欺贓款90萬元後,旋即返
回臺北將款項交給『富貴』」部分,應更正為「嘎兆.福定取
得詐欺贓款90萬元後,旋即上車將款項交給『花田一路』再返
回臺北」。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嘎兆.福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95、171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
查: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自
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
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犯罪事
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予以告知補充。
2.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與暱稱「富貴」、「花田
一路」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未另記載「
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等語;又起訴書嗣雖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臉
書刊登投資廣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陳稱:不知詐欺集團
是用臉書刊登廣告的方式去騙被害人吳秀美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174頁),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僅表示依法
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自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透過國中同學古松麒介紹加入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富貴』、『花田一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告
訴人係於113年4月份左右,在臉書上面看到投資廣告投放而
加入Line連結,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4頁),可知上
開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廣告誘騙告訴人時,被告尚未加入,
是其自無從得知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方式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投資理財訊息之方式為之,另從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而
經本院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
事長印文(無證據證明有偽刻印章)、及經辦人「陳聖運」署
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陳聖運
工作證)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該群組內的成員有我、「富貴」、「花田一
路」,我是接受富貴的指示,由花田一路開車載我南下高雄
找被害人收錢等語(見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可知悉
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與暱稱「富貴」、「花田一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是本案即無是否
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
關係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
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
因子,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收款車手工作,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本案被詐
騙損失90萬元迄未獲得賠償《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希望安排與
被害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來電表示沒有與被
告調解之意願,不會出席調解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123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聖運」 工作證各1張,係詐欺集團偽造後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至超 商列印後再出示行使或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情事,已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因
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9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經查,本案面交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 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 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6號 被 告 嘎兆‧福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嘎兆.福定為快速賺取高額報酬,竟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透過國中同學古松麒介紹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富貴」 、「花田一路」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志輝」、「Ashley 」、「新騏客服NO.3307」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 人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嘎 兆.福定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報酬係以收款金額之3%至5% 計算,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富貴」之人並指示嘎兆.福定列 印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聖運」工作 證,再等候工作指示收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吳秀美上網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且加入LINE通訊 軟體暱稱「曾志輝」、「Ashley」、「新騏客服NO.3307」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上揭人員鼓吹吳秀美使用名 稱為「新騏」之股票投資APP,誘使其加入LINE「GA涵涵小 課堂05」群組,而對吳秀美施以投資詐欺,吳秀美因而陷於 錯誤,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秀美經營之公司內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嘎兆.福定旋依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富貴」之人之指示,與暱稱「花田一路」之人驅車南 下高雄,假冒「陳聖運」之名義於113年6月30日9時55分許 前往上址向吳秀美取款,並交付寫有偽造「陳聖運」簽名之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致生損害於吳秀 美。嘎兆.福定取得詐欺贓款90萬元後,旋即返回臺北將款 項交給「富貴」。嗣因吳秀美發現「新騏」APP內投資獲利 款項無法提領,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比對其他詐欺案 件收款車手資料,循線查獲嘎兆.福定,始悉上情。二、案經吳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加入「富貴」、「花田一路」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秀美收款9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到投資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9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玉山銀行與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曾志輝」、「Ashley」等人LINE對話截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穿著服裝及使用工作證示意相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 犯之上開罪行,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富貴」、「花田一路 」等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志輝」、「Ashley」、「新 騏客服NO.3307」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 ,惟念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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