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3年度,57號
KSDM,113,審原金訴,57,2025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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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6號、第13617號、第18061號、第19799號、第37490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1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21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政文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政文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郭恆佑(許正陽、張宇 賢、吳榮貴就附表編號1至7之犯嫌;吳榮貴就附表編號9至1 2之犯嫌均經判決在案,郭恆佑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2之犯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吳榮貴被訴附表編號8之犯嫌,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秉程盧韋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家偉」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由張秉程指揮蘇政 文調度下線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確認人頭帳戶可正常 使用後,交予車手持往提領贓款,或陪同監督提款,待向車 手收齊所提款項後,蘇政文再上繳予郭恆佑,郭恆佑轉交予 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 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蘇政文再指示吳榮貴許正陽、張



宇賢等車手前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予吳榮貴測試帳戶 可否正常使用,確認無誤後即前往附表各編號之提領地點, 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各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均經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或監督提款情形(各次實際分工情形 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再將所領款項交予蘇政文,蘇政 文收齊後上繳予郭恆佑,郭恆佑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上繳,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 全,蘇政文則獲取附表編號8至12所載之報酬(即吳榮貴許正陽提領款項之0.5%)。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鳳山分局與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政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警三卷第16至24頁、B案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 66至67頁、A案偵三卷第23至25頁、A案本院卷二第121、130 頁),核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許正陽吳榮 貴、張宇賢郭恆佑警詢、偵訊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3至21 頁、警二卷第6至11頁、第20至27頁、警四卷第16至26頁、 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偵四卷第23至25頁 、B案警卷第1至5頁、第19至26頁、偵卷第59至60頁、C案警 卷第7至11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 證據、提款熱點一覽表及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A案警 一卷第127至178頁、B案警卷第44至51頁、C案警卷第19頁、 第29至61頁、A案偵五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A案起訴書就附表編



號1部分,漏載至大寮區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59,000元 部分,及誤將至合作金庫提領之金額載為9000萬元,均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編號3部分,起訴書同漏載1筆20 ,000元之提款紀錄,有檢察官嗣後補正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同應予以補充、更正。C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2部分,漏 載至誠德街上之全聯超市提領20,000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吳 榮貴坦承監視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見C案本院卷第83 頁),均應予補充。
㈡、被告知悉其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監控車手等分工,亦知悉 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收繳贓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 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 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 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並未實際取得之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 但於上訴審審理期間仍可為之,繳回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對於提領之 金額、時間及地點等雖有誤載及漏載之情形,但對於起訴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即可,毋 庸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載犯行,各與 張秉程盧韋霖、「陳家偉」、郭恆佑及附表各編號所載提 款車手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 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 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 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 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 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 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 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於偵、審均已坦 承犯行,編號1至7部分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 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未繳 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 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 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 、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 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編號8至12部 分,被告既自承實際獲有各該編號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 人,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A案本院卷二第121頁),即無從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 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 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 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 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 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 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 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 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 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 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 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 至有將洗錢、建置詐騙網站等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 ,此時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 擾。遑論個案中之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又何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 實務上最常遭查獲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 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 合查獲其已知之上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檢警同順藤 摸瓜逐步查獲上游成員,卻僅有最接近狹義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之集團成員可獲減刑寬典,不惟導致層級 越高、參與程度越深者可以大幅減輕刑責;層級較低者無論 如何協助向上查緝,均無從減輕刑責,形同鼓勵層級較高者 之不當結果,並在共同正犯間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對待外,更 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反抗能力較低之下游成員不 願意甘冒背叛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 意,故本條後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 「其他正犯或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 時偵查進度、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 犯之位階、重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 減之幅度高低,自屬當然)。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經 由調閱監視器及車籍資料後,與檔案資料庫進行比對,得知 提款車手為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另監視器所攝得之蘇 政文雖同有經過資料庫比對,但初步係判定該人為吳○○(姓 名詳卷),係直至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到案後,經其3 人指認方確認蘇政文涉案情節,並待許正陽吳榮貴、張宇 賢及蘇政文先後指認,方確認收水為郭恆佑,經比對此5人 之供述及相關監視器影像,確認本案尚有張秉程盧韋霖及 「陳家偉」等共犯,但因尚無法掌握其等住居所及使用之交 通工具,因此尚未查緝到案,有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相 關指認紀錄在卷(見A案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1 6頁、第29至33頁、警三卷第20至30頁、本院卷一第259頁) 。是員警係經由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及被告陸續到案並



指認另有郭恆佑擔任總收水等情,始因而掌握郭恆佑之身分 與涉案情節,進而查獲,堪認郭恆佑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與協 力而查獲,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既符合偵審自白及無犯罪所 得等要件,應參酌其到案後因此協助查獲郭恆佑,但尚未因 此查獲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 程度,就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 次犯行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減輕事由,因 本條前段與後段合計有「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之 減刑事由,但不需符合全部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合 時,係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非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得 依序遞減),其餘編號8至12各次犯行,被告雖符合偵審自 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未主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同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罪所得, 即無從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因本條前段與後段係併存之要 件,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方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 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貪圖 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自己亦分別獲取附表編號 8至12之各該不法報酬,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 被告擔任調派或監督車手提款及收繳贓款後上繳等分工,犯 罪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雖輕於郭恆佑、張秉程盧韋霖、 「陳家偉」等人,但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 要貢獻,復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 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 甚鉅,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 成員為低,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鐵工,尚有母親需 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 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 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62萬元,洗錢之金額更逾64萬元, 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分受2千 餘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 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貪圖不法獲利,即於短時間內密 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 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 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 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 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 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 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為吳榮貴許正陽各次提領款項 之0.5%(見B案警卷第13頁、A案本院卷第121頁),卷內既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數額高於上開數額, 即應依此計算其附表編號8至12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 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各編號則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向車



手收繳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25,771元及 其他不明款項,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 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 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 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 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 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收齊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 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 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 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 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被告又係因貪圖小 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 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足以影響其 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 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苡彤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1日14時56分許向詹苡彤佯稱因網拍時並未開啟交易權限,始導致下單客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轉帳以開啟交易權限方能順利販售云云,致詹苡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6分、29分、32分、33分及38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2筆)、10,000元(2筆)、8,123元(合計128,093元)至潘函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函萱郵局帳戶)。蘇政文即指示許正陽張宇賢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KTV交予吳榮貴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確認無誤後許正陽即與蘇政文張宇賢一同步行至大寮區鳳林三路322號之超商內,由許正陽於同日15時33分至34分許,以ATM合計提領60,000元,許正陽再自行步行前往鳳林三路351號之大寮區農會,於15時36分至37分許,合計提領59,000元,及前往鳳林三路345號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於15時40分許,提領9,000元後,將合計128,000元交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交予郭恆佑。 未達成調解。 1、詹苡彤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31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一卷第37至40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一卷第41至54頁)。 4、潘函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案本院卷一第179頁)。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紹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1日9時30分許向林紹偉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賣貨便販售云云,致林紹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轉帳21,015元至潘函萱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05號之超商,由許正陽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許,以ATM合計提領21,000元,張宇賢則在旁監視提款狀況及把風,2人再一同返回上址KTV交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交予郭恆佑。 未達成調解。 1、林紹偉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5至5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一卷第57至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一卷第59至62頁)。 4、潘函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案本院卷一第179頁)。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穎凱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陳穎凱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預繳利息及保證金等云云,致陳穎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6時25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庭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庭儀郵局帳戶)。蘇政文即指示許正陽張宇賢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KTV交予吳榮貴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確認無誤後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某處,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33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張宇賢則在旁監視提款狀況及把風,2人再一同返回上址KTV交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交予郭恆佑。 未達成調解。 1、陳穎凱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85至8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一卷第63至6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一卷第67至76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案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威廷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向李威廷佯稱租屋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李威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6分許,轉帳15,00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5、6合計提領64,900元,張宇賢則在旁監視提款狀況及把風,2人再一同返回上址KTV交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交予郭恆佑。 未達成調解。 1、李威廷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7至7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一卷第79至8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一卷第83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案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5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依晴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14時17分許向許依晴佯稱其中獎,但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順利入帳云云,致許依晴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8分許,轉帳29,98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6合計提領64,900元,張宇賢則在旁監視提款狀況及把風,2人再一同返回上址KTV交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交予郭恆佑。 未達成調解。 1、許依晴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87至8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一卷第89至9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一卷第92至96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案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6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柏宇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蘇柏宇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支付代辦費用云云,致蘇柏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6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合計提領64,900元,張宇賢則在旁監視提款狀況及把風,2人再一同返回上址KTV交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交予郭恆佑。 未達成調解。 1、蘇柏宇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97至9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一卷第99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一卷第103至110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案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7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晨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14時29分許向王晨安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賣貨便販售云云,致王晨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4分許,轉帳49,983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99號之超商,由許正陽於同日17時24分至26時許,以ATM合計提領50,000元,張宇賢則在旁監視提款狀況及把風,2人再一同返回上址KTV交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交予郭恆佑。 未達成調解。 1、王晨安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一卷第117至122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案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8 (即B案追加起訴事實) 林咏臻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0日18時50分許向林咏臻佯稱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買家方能順利下單云云,致林咏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4分許,轉帳149,985元至傅志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志堅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列毫無關聯之20時53分匯款43,016元部分,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應逕予更正刪除)。許正陽再依蘇政文指示,由蘇政文吳榮貴陪同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許正陽分別前往三民區鼎祥街及民族一路上之超商、銀行等處,於同日20時20分至32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49,900元,蘇政文吳榮貴則在旁監控提款情形,蘇政文並向許正陽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交予郭恆佑,蘇政文則獲取75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林咏臻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1至4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43頁)。 3、傅志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B案本院卷第83頁)。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9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佩珆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29日晚間向吳佩珆佯稱因網拍之賣場資訊未認證,需轉帳以完成認證,買家方能順利下單云云,致吳佩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6分許,轉帳49,985元至侯威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威宇郵局帳戶)。吳榮貴再依蘇政文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確認無誤後即分別前往鳳山區南和街上之鳳山區農會五甲分部、林森路上之統一超商、錦田路上之全聯超市等處,於同日19時至19時10分許,連同編號10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22,000元後,全數交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交予郭恆佑,蘇政文則合計獲取61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吳佩珆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63至6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67至7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C案警卷第79至83頁)。 4、侯威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C案警卷第21至23頁)。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10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方竽雁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29日晚間向方竽雁佯稱其網路抽獎已中獎,但須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方竽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7分、58分許,分別轉帳49,980元、22,022元(合計72,002元)至侯威宇郵局帳戶。吳榮貴再依蘇政文指示,分別前往鳳山區南和街上之鳳山區農會五甲分部、林森路上之統一超商、錦田路上之全聯超市等處,於同日19時至19時10分許,連同編號9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22,000元後,全數交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交予郭恆佑,蘇政文則合計獲取61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方竽雁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91至9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95至11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C案警卷第113至115頁)。 4、侯威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C案警卷第21至23頁)。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據告訴 11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素妃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林素妃佯稱為其友人,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林素妃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1分許,轉帳20,000元至阮秋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秋安新光帳戶)。吳榮貴再依蘇政文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確認無誤後即前往鳳山區中山東路上之全家超商,於同日17時53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交予郭恆佑,蘇政文則獲取10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林素妃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119至1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123至129頁)。 3、轉帳明細(C案警卷第131頁)。 4、阮秋安新光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C案警卷第25至27頁)。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12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珮珺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李珮珺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網路賣場販售云云,致李珮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分許,轉帳49,988元至阮秋安新光帳戶。吳榮貴再依蘇政文指示,前往鳳山區中山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及誠德街上之全聯超市等處,於同日18時3分至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70,000元後,全數交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交予郭恆佑,蘇政文則獲取35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李珮珺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143至14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135至139頁、第151至1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C案警卷第157至175頁)。 4、阮秋安新光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C案警卷第25至27頁)。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59801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59802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29804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341800號卷,稱A案警四卷。 ㈤、113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㈥、113年度偵字第13616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㈦、113年度偵字第18061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㈧、113年度偵字第19799號卷,稱A案偵四卷。 ㈨、113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稱A案偵五卷。 ㈩、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卷一、二,稱A案本院卷一、二。 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47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655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1356號卷,稱C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卷,稱C案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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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