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萬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萬來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2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
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小港機場
入口處欲左轉往北駛入機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四路由西往東
方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駛入路口,適有
蔡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秉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中山四路由東向西
亦駛至該處,見簡萬來違規左轉閃避不及,均與簡萬來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蔡雅雯受有軀幹鈍傷併左
腎損傷、骨盆不穩定型骨折,疑似左股骨近端骨折、腰部挫
傷合併第五腰椎骨折、胸部鈍傷併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
之傷害,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仍因骨盆骨折後產生創傷
性髖關節炎,左髖關節損壞留有活動受限、無力、無法負重
等後遺症,休養後左髖活動度0至50度,喪失70%以上,行動
跛行、需使用輔具方能行走,症狀已固定,達於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謝秉勳則受有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
(謝秉勳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同未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簡萬來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簡萬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7、107、181
、205、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雯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警卷第15至21
頁、第29至75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99、101頁、第153
至169頁,病歷外放)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中山四路由西
往東方向之號誌仍為直行箭頭號誌,業據被告於員警製作談
話紀錄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9頁),並與證人謝秉勳警詢
證述(見警卷第12頁)相符,而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有左
轉專用車道,有現場圖可按,足徵被告確實未待左轉箭頭綠
燈亮起即行左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
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
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
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至告
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雖記載其自陳事發前車速50至60公里(見
警卷第47頁),但告訴人於本院已陳稱談話紀錄表為其胞妹
向警所為陳述,其對於陳述內容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7頁
),觀諸談話紀錄表上之受訪人,確記載為「蔡雅珍」,雖
談話紀錄表上一併記載蔡雅珍為乘客,但調查報告表(二)
中並無乘客之記載,遑論酒測紀錄表中竟係由李淑燕簽署為
MSR-1539號之被測人、由蔡雅珍簽署為MML-0999號之被測人
(見警卷第37頁),顯見現場員警並未釐清實際駕駛人及駕
駛何車輛,反胡亂施測及製作紀錄(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函請
上級機關查處),則蔡雅珍於案發時是否實際在場,且對於
蔡雅雯之行車狀況有所掌握,並非無疑,卷內既無其他確實
證據可證明蔡雅雯於案發前有超速情事,即無從僅憑程序可
能有重大瑕疵之談話紀錄,即遽認蔡雅雯亦有超速之過失,
併予敘明。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定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所列感官或肢體等能力,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項所定
之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
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
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項所稱之重傷。查告訴人
因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
1月6日止,已就醫15次,仍因骨盆及左髖關節之傷勢而活動
度受限,無力且無法負重,在家中及戶外均需仰賴輔具行走
,跛行之症狀固定,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前揭
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足徵被告左下肢功能已
嚴重減損,經歷逾1年之治療仍無法恢復,呈現左下肢活動
度受限之跛行狀態,需仰賴輔具方能行走,對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確已帶來重大影響,符合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不及審酌嗣後確認之重傷結果,業經公訴檢察官在
同一事實範圍內更正犯罪事實與法條為過失重傷罪嫌(見本
院卷第179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203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
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依燈
號行駛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
負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
已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因雙方對損害數額尚有爭議,告訴人原同意由保險
公司先給付100萬元保險給付後,即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其
餘損害賠償金額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或保險公司給付
,但雙方私下調解時又對此條件有爭執,保險公司因而暫未
給付賠償金,業據告訴人及保險公司代表當庭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205至207頁),並有私下簽立之和
解書可憑,被告更已當庭表示願再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僅
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207頁),足徵被告確已盡
力彌補損失,僅因雙方對損害數額及保險人應負之責任仍有
爭議,始無從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能經由後續
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
子,暨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尚須扶養配偶、
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