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6號
KSDM,113,審交易,2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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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振元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行經大昌一路與大裕路之交岔路口(下
稱案發地點)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
右側慢車道有施家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行駛至案發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家琪受有左
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振元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駛至案發地
點時,有與告訴人施家琪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伊,請判伊
死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甲車駛至案發地點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
卷第1頁至第3頁、第24頁至第25頁;審交易卷第44頁、第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
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附卷
可稽;告訴人受有左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亦有
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甲車沿快
車道駛至案發地點時,先超越同向前方白色小客車後,向右
偏駛,而與沿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2車均未
倒地,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右轉至消失在畫面中,未留在現場
乙節,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見審交易卷第10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㈢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審交易卷第25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
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5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自快車道右轉,
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犯後飾詞矯卸,開庭態度輕蔑,有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實應予較重責難;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
情節,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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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