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楊志祥
被 告 許昀涵
曾萬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許昀涵、曾萬青(下稱被告2人)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
463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等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刑
事案件中,被告2人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原告
主張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