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6號
KSDM,113,交訴,4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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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內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光華一路與三多二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光華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區位未明示
肌肉、筋膜及肌腱其他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30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
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處,
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遵守交
通規則,按照號誌轉彎,我與告訴人沒有碰撞到,我沒有聽
見聲音,是告訴人自己急煞車滑倒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3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光華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光華一路與三
多二路之交岔路口,及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
區位未明示肌肉、筋膜及肌腱其他損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交訴卷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及各種測繪對象圖例(見警卷第29至32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3至34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5至3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至47頁)、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
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5
0188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見審交訴卷第45至47頁)等件在卷可參。又告訴
人丙○○受有本件傷害之結果,亦有佑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告訴人丙○○到庭證稱:我從光華一路由北往南行經三多路的
時候,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在左邊內側車道,他右轉的方向燈
一打就直接右轉,他在我的左邊,我機車的左側把手被他小
貨車右後面車斗上面一根一根的金屬勾到機車倒下,他就把
我拖到人行道去,我印象中他有煞車,煞車燈有亮,停不到
一秒鐘他又走掉;我是直行車,他是右轉車,他右轉的時候
,他的力會把我的力往右邊帶,我的車頭是可以轉彎,我的
車把手的左邊被他勾住之後,我的車子就往那邊去,我的人
就往他的貨車跟我的摩托車中間,我就倒下去,我是被他車
子後面往前推算大概車子三分之一地方勾到,我倒下之後,
我的左腳安全鞋就被他的右後輪壓過去,他車子有明顯晃動
,因為只壓到鞋子,不是壓到左腳,因為左腳有穿安全鞋,
所以沒有受傷等語(見交訴卷第94至95頁)。
 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光碟內資料夾「0000000 光華一路與三多二路車
禍(公設監視器)」中之影片「10.152.178.98_07_KC110A0
253_光華一路與興中一路_ 北向南全景_00000000000000_00
000000000000」
 ⑴影片第32秒(顯示時間:2023年11月16日13時13分01秒)時
,影像內容為光華一路與興中一路之監視器畫面。第32秒時
,有一台藍色自用小貨車(紅圈處)(即A車)從監視器畫
面下方駛入,沿光華一路右北往南方向直行。
 ⑵影片第36秒(2023年11月16日13時13分05秒)時,A車後方有
一台普通重型機車(綠圈處)(即B車)從監視器畫面下方
駛入,沿光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影片中無肇事畫面。
 ⑶第43秒A車直行至三多二路口,原位在A車後方之B車行駛至A
車右後方,第44秒兩車並行,B車行駛在A車右外側之同一車
道,第46秒A車向右切,第47秒A車右轉,B車行經路線因遭
路邊停放車輛遮擋看不清楚。
 ⒉檔案名稱:頻道5_00000000000000影片位置:光碟內資料夾
「0000000光華一路與三多二路車禍(民間監視器)」中之
影片「頻道5_00000000000000」
 ⑴第3分40秒(顯示時間:2023年11月16日13時13分38秒)有一
台自用小貨車(紅圈處)(即A車),從監視器畫面左側駛
入,A車的右側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綠圈處),
亦從監視器畫面左側駛入。
 ⑵3分41秒(顯示時間:2023年11月16日13時13分38秒)A車與B
車行駛至路口後,A車右側後方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接近、發
生碰撞。
 ⑶3分42秒(顯示時間:2023年11月16日13時13分39秒)B車人
車倒在地上,A車未停車且繼續往前行駛。
 ⑷3分43秒(顯示時間:2023年11月16日13時13分40秒)A車往
監視器畫面右側離開現場,B車仍倒在地上。
 ⑸3分44秒至10分(顯示時間:2023年11月16日13時13分42秒至
13時19分55秒)B車持續倒在地上,影片結束前A車皆未出現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截圖在卷可稽(見交訴卷
第59至61頁、第63至71頁),可見在前一個路口時,被告駕
駛的A車原本開在前方,告訴人駕駛的B車原本在後方至少約
好幾公尺至10公尺左右遠,有「光華一路與興中一路_北向
全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交訴卷第65頁),嗣A
車抵達光華一路與三多二路口要緩慢右切時,原行駛在後之
B車已追趕上,幾乎兩車並行,B車行駛在A車的車身右側後
段部分,接著A車右轉時,A車右側後方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B車隨即倒地,再佐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
本欲駕駛B車直行,監視器畫面卻顯示在A車右轉時,B車也
被一同帶往右側,經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與監視器顯示畫
面相符,故被告應係駕駛A車要轉彎時未保持兩車間安全距
離,未注意於其右後方B車已迫近而貿然右轉,致B車之左側
把手勾到A車車斗上金屬而使B車被短暫帶往右方後,人車隨
即倒地,堪以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
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
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
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
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同向
同一車道前後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並行時
,被告右轉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指訴明確(見本院審交訴緝卷第95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
意旨,本案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而非被告負有禮讓在同一車道內直行車之義務,是本件無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
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
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損失,暨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
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86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丙○○之傷勢、報警、 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 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 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 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 逃逸,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 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 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 罪。若行為人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 ,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張、佑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有 撞到人,因為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事後警察找我說我肇事 逃逸,我才知道告訴人有摔倒;沒有碰撞到,我沒有聽到聲 音,是告訴人自己急煞車滑倒等語(見交訴卷第29、61頁) 。經查:
 ㈠告訴人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有無印象在你們二台車發生 車禍之前行徑是誰在前,誰在後?)柯先生的車在前面,我 在後面,但我沒有離他很遠(審判長問:根據之前勘驗監視 器畫面,在之前的路口你是騎在柯先生車子的後面,是否如 此?)對。(審判長問:到肇事路口時變成二台車是差不多 的進度,是不是你趕上來?)我在猜我應該在他的死角。( 審判長問:本來在前路口車子應該是一前一後,他在前面, 你在後面,但是要撞擊點那個的地方的時候,他右轉彎撞到 你,表示你車子追上來了?)是。(審判長問:在這段過程 是你的速度比較快有追上來?)其實沒有,他要轉彎時直接 突然過來,當中我是有煞車。(審判長問:本來你們是一前 一後,後面變成二台靠近,所以是你追上來了?)是。(審 判長問:你有無曾經超過他,或你一直都在他的後面?)我 一直都在他的後面。(審判長問:有無看到他打右轉方向燈 嗎?)有。(審判長問:你已經知道他要右轉,有無做任何 處置?)我就煞車,就完全來不及被他勾走了。(審判長問 :你車子倒地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響嗎?)沒有,因為我是被 拖行的,大概拖2公尺等語(見交訴卷第96至97頁),佐以 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在上一個路口B車是在A車後方相距至 少約好幾公尺至10公尺左右遠,之後兩車逐漸靠近,在光華 一路和三多二路口時,告訴人之B車自後方追上A車,但仍位 於其右後側之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 59至61頁),已如前述,又參酌被告陳稱:告訴人離很遠, 我要轉彎會慢下來,那時候他是從後面追上我,我那時不知 道他那麼快會追到我等語(見交訴卷第105頁),考量A車為 自用小貨車,其後方有長方型之載貨用車斗,A車之後方視 線本較受限,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又位於A車之右後側,故 被告轉彎時確可能因而疏未注意有機車從後方追趕上自己駕 駛的自用小貨車而發生此次車禍。又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 係因A車的車斗金屬部分勾住B車左手把而遭短暫向右拖行1 、2公尺後才人車倒地,當時並未發出很大聲響等情,故此 與被告辯稱並未聽到有碰撞的聲響等語相符,難認被告當下 已有察覺與B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等情。
 ㈡又經審判長訊問:在兩車擦撞後不曉得有撞到人?被告堅稱



:都沒有什麼事情,是事後警察經過一星期或10天打電話說 我有肇事逃逸,我說都沒有什麼事怎麼會有肇事逃逸,我才 去做筆錄等語(見交訴卷第104頁),及於檢察官訊問:當 時發生地點車流量大不大等語時,告訴人證稱:那時候車沒 有很多等語(見交訴卷第94頁),根據監視器畫面,於發生 碰撞後,被告並未停車查看或返還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交訴卷第59至61頁),則應無熱心人士因見聞車禍發 生而上前告知被告其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情事,故難認被告 知悉因其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仍執意離去之情。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我在車子被勾到時有按喇叭,按不 到1秒被告就走掉,我倒地時被告的煞車燈有亮一下,就直 接開走等語(見交訴卷第99頁),考量告訴人自陳僅短暫按 不到1秒的喇叭,於不確定告訴人按喇叭力道之輕重,及被 告是否關車窗而聽不清楚等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有聽到喇叭 聲而察覺有異;又被告否認當時有踩煞車(見交訴卷第107 頁),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踩煞車,更何況 ,被告當時正在右轉,通常駕駛車輛轉彎時,車速本需放慢 以策安全,故被告於剛轉入三多二路時,縱使有踩一下煞車 致煞車燈亮起,亦可能係其駕駛的慣性行為,不代表其確有 察覺與告訴人之B車擦撞之情。
 ㈣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 ,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自與構成要件有所不符。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知悉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之不顧逕自 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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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