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64號
KSDM,113,交簡,256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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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敘陞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罰金新臺幣
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第3行均補充
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第7至8行均補充更正為「當時雖
雨天路面濕潤,惟其柏油路面尚無缺陷、視距仍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0行均更正為「由南往北」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劉敘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茲考量被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如附件
所示車輛行駛於道路,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應值非難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9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及判
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訴外人張駿捷即本案
交通事故之他方駕駛亦有疏失;㈢被告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
有意調解,且確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㈣本案嗣未能
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㈤被告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4號  被   告 劉敘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敘陞(原名劉鴻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與林園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指示行駛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張駿 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微雅,沿林園 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即逕 自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微雅受有頭皮鈍挫傷 、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嗣劉敘陞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微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敘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微雅、證人張駿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時指 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依減速慢行標線(慢)指示行駛一節已坦承不諱,而依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之汽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一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詳 細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附卷足稽,其於本案中駕車肇事,並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 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6號  被   告 劉敘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敘陞(原名劉鴻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案不起訴 處分)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與林園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指示行 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張 駿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微雅,沿林 園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即 逕自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微雅受有頭皮鈍挫 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微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引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二)告訴人黃微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張駿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黃微雅提供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上揭車禍致告訴人黃微雅受傷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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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