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號
KSDM,113,交易,14,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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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鳴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莊子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謙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19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
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工路461巷5弄口(車頭朝南),妨
害人、車通行。被告張哲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自被告莊子謙上開自
小客車左後方駛來,其同向左前方適有告訴人陳鳳林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張
哲鳴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而逕
自從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向左
滑行至同向外側快車道,先、後與自後行駛而來之李佩蓁
陳冠瑋所騎乘之重機車擦撞後,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鈍
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左第4、5肋骨骨折、左脛骨平原骨
折及左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均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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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