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張嘉隆
被 告 李咏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㊀被告李咏縓應賠償原告張嘉隆新臺幣(下同)5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㊁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起受騙加入line群組,誤信
為專業投資公司,而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1日,先後
匯款5筆合計52萬元(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㊁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陳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我沒有參與提領。否認犯罪
,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本院於114年4月9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李咏縓被訴與
陳尚億等人共同對原告張嘉隆詐欺取財,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即追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李咏縓無
罪。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張嘉隆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