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77號
KSDM,112,附民,277,2025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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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王貞婷
被 告 李咏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㊀請求判決被告李咏縓應給付原告王貞婷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詳附民卷34頁)
㈡、陳述:原告誤信對方為專業投資公司,而於111年4月21日匯
款116萬元、10萬元(共126萬元),到陳尚億之台新銀行帳
戶,再轉到陳尚億之華南銀行帳戶,旋經陳尚億提領後交給
被告李咏縓(詳附民卷34頁)。被告李咏縓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與陳尚億為詐欺取財共犯,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詳附
民卷34至37頁)。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㊁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陳述: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8王貞婷部分,我沒有參與提
領,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於114年4月9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
先敘明。         
㈡、本院112年金訴字16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略
為:王貞婷受騙而於111年4月21日匯款116萬元、10萬元至
陳尚億之台新銀行帳戶,而認被告陳尚億涉犯詐欺取財罪(
  詳附民卷21頁)。原告王貞婷先於112年金訴字第167號案件
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尚億給付
1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金訴字第167號刑事案
件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就被告陳尚億李咏縓等人追加起
訴,以被告陳尚億李咏縓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王貞婷
受騙匯款116萬元、10萬元至陳尚億帳戶部分之詐欺取財罪
共同正犯,而經本院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
(詳附民卷61頁)。為此,原告於本院112年金訴167號刑事
案件辯論終結前,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終結前,主
李咏縓陳尚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增列李咏縓為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程序尚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李咏縓被訴共
同對原告王貞婷詐欺取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編號18),業
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李咏縓無罪。根據首揭說明,原告
王貞婷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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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